(2017)苏1204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万文礼与王长青、上海幸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礼,王长青,上海幸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406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万文礼,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青,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安丰镇。 被告:上海幸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G336室。 法定代表人:卞志琴,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时代金融中心20层。 负责人:汪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该公司员工。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1日18时05分 ,王长青驾驶沪DXXXXX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9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芦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拐弯掉头向南由万文礼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万文礼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车王长青负全部责任,万文礼无责任。后王长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79.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长青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单位:元) 项目名称 原告 主张数额 保险公司意见 其他被告 意见 本院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520 认可20元/天 法院审核 180 20元/天×9天 营养费 1200 1800 无异议 1200 20元/天×60天 护理费 3000 1500 法院审核 3000 100元/天× 30天 误工费 15300 未答辩 不认可 15300 按制造业标准62277元/年÷365元/天×90天,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 交通费 800 500 法院酌定 500 本院酌定 残疾赔偿金 52197.60 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2887.80 按农村标准计算 52197.60 原告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按40152元/年×13年×10%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法院酌定 5000 本院酌定 财产损失费 2000 200 无异议 200 本院酌定 鉴定费 1560 不承担 无异议 1560 票据 理赔 过程 一、原告损失由交强险赔偿77577.60元(1380元+75997.60元+200元); 二、车方垫付费用由交强险赔偿:8579.74元。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院判决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文礼77577.60元,并同时理赔被告王长青8579.74元; 二、驳回原告万文礼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依法减半收取359元,鉴定费1560元,均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18元。 审判员 江学道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