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504号原告:苗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某,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苗甲、女儿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3.房子、车子归被告所有;4.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苗甲,××××年××月××日生女苗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2016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要房子和车子,所以也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其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4.原告归还被告父亲欠款2万元;5.原告对婚姻不忠,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初中毕业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子苗甲,于××××年××月××日生女苗乙,双方于××××年××月××日在泗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交流,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两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两子女长期在原告父母处生活,为维护孩子生活环境稳定,本院支持子女苗甲、苗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两子女抚养费每月900元。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问题,因双方陈述该房屋仅缴纳了部分购房款,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依法不予处理,待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车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车辆登记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赔偿费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苗甲、苗乙随原告苗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支付两子女抚养费每月90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赵文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