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洪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童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娟,童银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026号原告:张洪娟,女,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童银宝,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陶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雨。原告张洪娟诉被告童银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童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99.67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童银宝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童银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童银宝驾驶牌号为皖BT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草港路附近约50米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洪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童银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后续治疗费。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4、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被告童银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童银宝驾驶牌号为皖BT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草港路附近约50米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洪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童银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沪0230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娟1206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洪娟321320.88元。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7日,原告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L1椎体骨折术后骨愈合)。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童银宝驾驶的皖BT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827.67元。经本院核定,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确定为9747.67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912元、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已经在(2016)沪0230民初7483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难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6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童银宝同意900元且表示愿意当庭给付,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确定为9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7.67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童银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洪娟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童银宝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童银宝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张洪娟医疗费97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107.67元;二、被告童银宝赔偿原告张洪娟代理费900元(此款项被告童银宝已经当庭给付原告张洪娟);三、原告张洪娟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童银宝负担(此款项由原告张洪娟预交,被告童银宝已经当庭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