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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波与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李永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波,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李永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波,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三十三号(永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程明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超,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波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永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波及委托代理人白文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海洋,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胡波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第942号民事判决;2、判决依法确认承德市新世家小区34号楼1605号及1705号两套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判定被上诉人的交付使用不能作为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关于案涉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比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了近两年。3、被上诉人否认与第三人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主张是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4、案涉房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已经将其交付给上诉人,从未交付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已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目前案涉房屋也由上诉人依法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上诉人已经开始承担案涉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确定给上诉人所有。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海洋答辩称,上诉人诉请用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属实。现没有收到第三人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民间借贷关系,用签订买售合同实现担保,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中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非2016年,而是2014年签订,2016年备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仅有合同的事实存在,不能完全作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的法律依据,达不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有账目往来,房产局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冀0802民初4092号判决书中明确否定抵顶的事实,今天庭审中却承认该事实,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分别为XSJ-341605、XSJ-341705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承德市新世家小区34号楼1605号及1705号两套房屋,涉案房屋总价款人民币846032.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73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被告以涉案房屋总价款人民币846032.00元折抵欠付山东省东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846032.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未将上述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就上述两套又与第三人李永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4月7日备案至第三人李永超名下。2016年9月13日,胡波将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以上述房屋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为由,驳回其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新世家小区未经竣工验收,被告的交付使用不能作为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现涉案房屋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原告主张确认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波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受理费8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胡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应予退回。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郭   雅   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