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玉芬与张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芬,张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869号原告:曹玉芬,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药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原告之女),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来,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芬与被告张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陈福来、被告张鹏、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医疗费238184.34元(已扣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的10000元),要求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66729元,其中被告张鹏垫付644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上午10时,张鹏驾驶津E×××××的出租车沿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经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脑部等多处严重损伤,经入院开颅手术,原告现仍在治疗中。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张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鹏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可,津E×××××的小型客车由我个人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银建公司名下,我驾驶该车从事出租客运业务,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银建公司辩称,津E×××××的小型客车挂靠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由张鹏驾驶该车从事出租客运业务,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津E×××××的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交管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0时15分,张鹏驾驶津E×××××的小型轿车沿河北区进步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经路遇黄色信号灯驶入路口,适有曹玉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事故后鉴定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沿进步道由东向西行驶,张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发现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曹玉芬所驾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曹玉芬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玉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工人医院)急救,由于病情严重,当天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截至2017年7月13日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伤情为:一、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1、双额脑挫裂伤伴脑实质内血肿;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小脑、双颞枕顶及纵裂);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胼胝体膝部及体部血肿;5、颅骨骨折(右枕);6、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7、手术后颅骨缺失;8、脑软化;二、××;三、胸腔积液;四、右下肺钙化点;五、右肩胛骨骨折;六、右肱骨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津E×××××的小客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银建公司名下,由被告张鹏实际驾驶从事出租客运业务,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曹玉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二份;证三、住院病案一套;证四、住院明细清单一套;证五、医疗费票据及挂号条7页。被告张鹏提供如下证据:证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二、医疗费票据一张;证三、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银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玉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玉芬造成的损失,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此次诉请未超过商业险范围,故本案暂不涉及被告张鹏及银建公司的赔偿问题。关于被告张鹏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为248184.34元,减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238184.34元按张鹏所负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66729元,其中,赔付原告160289元,给付张鹏垫付的6440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举证证明就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60289元,给付被告张鹏垫付的医药费6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曹玉芬医疗费16028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张鹏垫付的医疗费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