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8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于敏与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8323号原告:于敏,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珠江里4-3-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31382705。法定代表人:鲁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敏与被告天津房管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被告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在58同城发布售房信息,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与原告联系告知案外人赵阳想买,后原、被告与赵阳于3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但由于2017年4月1日天津市购房政策发生变化,案外人赵阳没有购房资格,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津0116民初2584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因被告并未提供全部信息服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居间服务费。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于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及收据1页,证实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25000元;证据2.(2017)津0116民初258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案外人赵阳没有购房资格,按照天津市相关规定,赵阳有购房资格。原告称被告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信息服务,但被告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信息服务,而且在居间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居间方信息服务费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回。被告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居间合同一份,证实中介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中介公司不予退还中介费;证据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一份,证实赵阳具备购房资格;证据3.赵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赵阳身份属于天津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敏作为卖方与案外人赵阳、被告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碧海鸿庭19-2-2502号房屋。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无论在任何条件下,如买卖双方或者买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居间方所收取的服务费均不予退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敏向被告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25000元。案外人赵阳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本案原告于敏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258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方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与案外人赵阳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方作为卖方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25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无论在任何条件下未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已支付的服务费均不予退还,但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房地产交易的一般惯例,被告在收取原告相关费用后应提供相关的服务,即被告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还应为买卖双方提供银行贷款、评估、过户等服务。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向原告提供后续协助过户等服务,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部分的服务费。本院结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违约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被告还需返还原告服务费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于敏要求被告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部分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敏服务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敏负担37.5元、被告天津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