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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国民、王训湖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王训湖,王长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民,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因病于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杜北方,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训湖,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孙好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长富,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王长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民及其辩护人杜北方、被告人王训湖及其辩护人孙好洁、被告人王长富及其辩护人肖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王长富酒后在本村一南北胡同里与同村邻居王某5相遇后,因有家族矛盾,三人对王某5实施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5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王长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证人王某3、殷某、王某1、王某2、蒋某、张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训湖、王国民、王长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国民对公诉机关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王某5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首先,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人王训湖、王国民、王长富当日与被害人相遇后因误会发生口角,后进行相互撕扯、推拉,而非无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次,被告人王国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的伤情无证据证明系王国民直接伤害所致,又因被害人当天也喝酒了,本身站立不稳,有一定过错。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王国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训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被害人王某5的伤不是本人直接所致,当庭表示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首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而应当认定故意伤害;其次,被告人王训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第三,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第四,被告人王训湖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王训湖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训湖依法判处缓刑。被告人王长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王某5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王长富此次犯罪没有与任何人有预谋,在事发后也没有与他人商议如何对付侦查机关的侦查,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次,被告人王长富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和任何违法行为;第三,被害人王某5虽然始终没有控告被告人王长富参与了伤害行为,但其家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应依法对被告人王长富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5祖籍系河南省睢县白庙乡王一明村人,现供职于河南省永城市司法局,其父母与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王长富等人长期存在家族矛盾。2017年王某5放假回家过春节期间,于1月28日中午13时许,王某5在邻居家喝过酒后回家走到本村一南北胡同里,与酒后走到此处的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王长富先后相遇,三被告人对王某5实施殴打致伤。王某5被打后给家人打电话,其家人到现场后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5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王长富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5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国民的供述:2017年1月28日中午与王训湖、王长富等人在邻居王训洪家喝酒后,其三人去本村村民王训昌家玩牌,走到村民王某6家门口附近,碰见王某5喝得醉醺醺地走过来,正巧看到王长富正在全军家门口附近小便随骂了一句,王训湖也骂了一句。而后听到王某5嘟囔了一句,并问骂谁的。说着说着双方互推了一下,王训湖随即也与王某5撕扯起来,双方都倒地啦,王长富过来后用脚踢了王某5几下,其三人就走了。2、被告人王训湖的供述:2017年1月28日中午与王国民、王长富等人在邻居王训洪家说事,喝酒之后其三人去本村村民王训昌家打牌,走到村民王某6家门口附近,碰见王某5喝得醉醺醺地走过来并与王国民发生口角,在拉王某5时,其二人都倒地上啦,此时,王长富也过来了,其站起来就往南走了。因当时也喝的晕乎乎,其他的情况不清楚。3、被告人王长富的供述:2017年1月28日中午在邻居王训洪家喝酒出来后,看见王训湖、王国民等人在门口站着就一起去本村村民王训昌家玩牌,当走到村民王某6家门口附近看见王某5喝得醉醺醺地走过来,由于有家族矛盾,为避免发生矛盾,随找机会去小便。当王训湖、王国民与王某5走碰头时双方发生争吵,看见王国民朝王某5脸上打一下,王训湖上前抱住王某5将其摔倒在地,王训湖也顺势倒地了。由于王某5摔得比较厉害起不来,其过去上前踢了王某5一脚,随后三人就走了。4、被害人王某5陈述:2017年1月28日中午13时许,其在堂哥王胜利家喝过酒回家,走到村里一南北小路上看见王训湖、王国民等人从对面走过来,双方碰面后,王训湖拧住左胳膊将其摔倒在地,这时王国民说“打,狠着打”;后来王国民又将推倒在地,此时感觉左胳膊疼痛,他们就向南走啦,当时感觉胳膊骨折啦,就赶紧给家人打电话。由于那天喝酒太多,具体都有谁打了、咋着打的记不清啦。5、证人王某3、殷某的证言证实:于当日中午14时许在家接到王某5的电话,说其在村民王某6家门口被王训湖、王国民打着了。二人到地方后,看见王某5满身是土,在地上坐着,说胳膊不能动,随后就报警啦,并拨打了“120”。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当日中午王某5在其家喝过酒走后15分钟左右打电话,说其在村民王某6家门口被王训湖、王国民打了。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当日中午在王寒家玩,听到院子外边有人喊,其出去后看见十多米远处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在地上坐着打电话。8、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王训湖在监室内闲谈时说于大年初一13时许和本村的人,其中一人也在看守所(王国民),另一人叫富在其村内与一个年轻人发生纠纷,王国民用手打了那个年轻人几下,王训湖将年轻人推倒了,富用脚往那人身上跺几下,他们都走了。9、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睢)公(刑)鉴(伤检)字(2017)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5的左侧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来源取证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犯寻衅滋事罪属定性不准,本案应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侵犯的权益是人的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权益是社会管理秩序。本案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王长富三人酒后在去邻居家打牌与被害人王某5碰面后,本不应发生任何纠纷,但由于双方有家族矛盾,三被告人无事生非,为争强好胜,先后对王某5实施殴打,并致王某5轻伤二级。此时,三被告人考虑的不是“能不能打”,而是“想不想打”,该行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训湖、王国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王长富因与被害人王某5的家人有矛盾,三被告人酒后与被害人相遇后,头脑不够冷静,先后对被害人王某5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其他辩护观点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王长富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国民、王训湖、王长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训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王长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陈效亮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