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15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春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玮玮,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新区与绥满公路交叉路口,以400元人民币价格向宋某某出售冰毒0.4克,获得100元人民币好处费及0.1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立案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话记录、说明材料、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春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