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3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武义新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新禹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3民初2389号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长堎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大道459号。法定代表人:廖志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帅,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新禹水处理有限公司,地所址: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泉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法。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义新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发现被告名称有误,实为武义县新禹水处理有限公司,属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