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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海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涛,男,初中文化,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7月27日、8月4日被取保侯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日以龙检刑检刑诉字[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于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赵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涛于2017年5月4日15时25分许,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西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支线与甲三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7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涛于2017年5月4日15时25分许,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西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支线与甲三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海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4日15时20分,张海涛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西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支线与甲三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张海涛的驾驶证。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4日16时08分,在辽源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张海涛的血样。4、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张海涛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0.17MG/100ML。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张海涛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张海涛驾驶的机动车符合行车要求。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海涛在犯罪时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张海涛供述证实,2017年5月4日13时许,我在东辽县白泉小街豆腐脑小吃铺喝了三两白酒和一瓶啤酒。14时许,我驾驶小型面包车到开发区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到辽源市中心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海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醉酒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事故,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继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