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更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罪犯岳启宏故意杀人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启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65号罪犯岳启宏,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启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13日,2015年7月7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岳启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4年、2015年分别被评为监狱积极改造分子,2016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6年底累计获奖166.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岳启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岳启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启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