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宝军、谢彩红、刘奶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军,谢彩红,刘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834号申请执行人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县佳芦镇人民路。负责人高候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刘宝军,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谢彩红,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奶生,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宝军、谢彩红、刘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由被执行人刘宝军、谢彩红向申请人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执行人刘奶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及执行费3255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