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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8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葛杨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杨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724号原告:葛杨兵,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主要负责人:王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杨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葛杨兵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津01民终50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杨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费107344元、评估费5300元、拆解费10735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28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F×××××号东风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等。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东风牌汽车与事故相对方车牌号为津A×××××号福田牌汽车均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车损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并产生相关损失费用。该起事故在被告承保范围内。原告事后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如东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702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保险金额,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30%计算赔偿。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车辆损失险还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为64406.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评估程序不合法,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施救费金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4时40分,原告葛杨兵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68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前部撞到苏自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福田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苏自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杨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自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07344元,并提交了天津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车损评估结论过高且评估未参与,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评估报告结论过高,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实际损失以评估结论107344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300元、拆解费10735元均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28379元。被告主张原告不足额投保,并提供投保单加以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原告签名进行鉴定,2017年5月9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中慧(2017)文书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第2页“投保人签名/签章”处“葛杨兵”签名字迹与样本中葛杨兵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主张因原告不足额投保,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30%计算赔偿,因其提供的投保单第2页“投保人签名/签章”处“葛杨兵”签名经鉴定不是原告书写,应认定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未对不足额投保而减轻被告保险责任对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所产生的15%免赔率,该项内容系合同约定,双方均应当遵守,被告在合同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表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应视为被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28379元,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200元,扣除15%免赔责任后,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数额应为59670元(70200元×85%),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杨兵保险金59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瑞廷审 判 员  刘占云人民陪审员  郭玉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