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8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文霞与何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霞,何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716号原告:赵文霞,女,汉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庆,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原告赵文霞诉被告何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38640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以后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国庆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赵文霞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另该借条载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此后,被告何国庆又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仍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承诺上述两笔借款于一两个月内一并归还原告。然而,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不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何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何国庆向原告赵文霞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赵文霞人民币伍万元……”,被告承诺如借款不能按期付息还本,借款人全额承担债权人向借款人追讨所借款额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制于律师费、诉费……),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陆在权的银行帐户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国庆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陈述该42000元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3日,原告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被告自该日起负有履行义务,故应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承诺若未按期还款,承担债权人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庆偿还原告赵文霞借款本金92000元;二、被告何国庆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赵文霞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何国庆向原告赵文霞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列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赵文霞负担500元,被告何国庆负担25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何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蕾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