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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鑫城与杨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城,杨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480号原告:孙鑫城,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孙鑫城诉被告杨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孙鑫城要求判令:一、被告杨正明归还原告孙鑫城借款135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5日前结欠的利息损失150000元;二、被告杨正明按照月息2%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7月5日止为918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杨正明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孙鑫城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同年6月22日归还,当日原告汇款交付。2014年6月23日,被告杨正明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杨正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2014年7月2日前归还,当日现金交付。2014年6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日被告杨正明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承诺2014年7月10日归还,当日汇款交付。后被告杨正明未及时归还。仅支付2个月利息。至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正明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原告认为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后原告孙鑫城多次催讨中,被告杨正明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孙鑫城和被告杨正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正明尚欠原告孙鑫城借款本金13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正明辩称三笔均是高利贷,利息很高。前两笔早已还清,后一笔利息支付很多,算作还本金也基本还清了。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笔借款已经归还很多或者还清。而原告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9月4日被告杨正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庭后对原告孙鑫城所作的调查,其陈述150万元是包括2014年6月之后其他借给被告的一些小钱和135万元共同组成尚欠150万元,与其起诉时和庭审陈述的尚欠135万元本金和之前利息尚欠15万,合计欠150万元相矛盾。而且其陈述借款后利息已经支付过2个月,按照时间计算尚欠利息也远远不到150000元,故还款承诺书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该还款承诺书上记载的150万元,本院仅认可欠135万元本金,对其余15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4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主张,经本院核算,计算无误,也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明偿还原告孙鑫城借款本金1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正明支付原告孙鑫城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918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35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对原告孙鑫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4元,减半收取13072元,由原告孙鑫城承担811元,被告杨正明承担12261元。原告孙鑫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