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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宾光荣、梁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宾光荣,梁桃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执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长江镇石桥铺街。 主要负责人:简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平,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宾光荣,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执行人:梁桃英,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宾光荣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宾光荣、梁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湘0423执6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宾光荣、梁桃英的银行存款共计63771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存款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南    斌 代理审判员 郭运栋代理审判员袁校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    广    君 校对责任人:刘南斌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