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辛勤与内蒙古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勤,内蒙古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2号原告:辛勤,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阳,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贤,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小黑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祖勋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茜,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岗,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茜,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勤与被告内蒙古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昕远房地产)、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昕远房地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内0105民初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昕远房地产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昕远房地产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辖终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阳,被告昕远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刘雅茜,被告王岗经公告传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刘雅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04020元,共计54040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原告请求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2.5%。后原告又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2.5%。截止2015年12月26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共140402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昕远房地产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70万元,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笔借款虽合同约定为200万元,但实际每次打款数额为185万元,相当于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所以借款本金应为370万元;二、被告昕远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4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50万元,具体数额被告请求调取原告的账户予以确认,剩余未付部分的利息应当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王岗辩称,本案中被告王岗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借款当时王岗在昕远房地产任职,故代表昕远房地产签订的收据和借款合同,所以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昕远房地产之间形成的,与王岗个人无关,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岗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勤与被告王岗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岗原系被告昕远房地产总经理。2013年4月18日,原告辛勤(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昕远房地产(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上打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借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王岗的名章及被告昕远房地产的公章。同日,原告辛勤以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王岗的账户汇款185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辛勤(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昕远房地产(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借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昕远房地产的公章。同日,原告辛勤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王岗185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岗以银行转账方式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辛勤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30万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利息30万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5万元,以上共计90万元。原告辛勤认可上述90万元系支付2013年所签两份借款合同的利息且认可双方之间就该两份借款合同的所有利息被告王岗已经还清。又查明,上述二借款合同到期后,2014年4月15日,原告辛勤(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昕远房地产(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借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王岗的签字及被告昕远房地产的公章。2014年7月12日,原告辛勤(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昕远房地产(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上打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借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合同甲方处盖有被告王岗的签字并盖有被告昕远房地产的公章。还查明,2014年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岗以银行转账方式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辛勤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利息3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20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辛勤与被告昕远房地产、王岗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辛勤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辛勤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实际出借本金为370万元。因原告认可双方之间2013年所签两份借款合同的利息已经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4年所签两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应为37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按照月利率2.5%已经给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调整。但未付利息部分因月利率2.5%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未付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故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23605.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被告王岗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王岗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在甲方处签字并以其个人账户接受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且被告王岗未提交其受被告昕远房地产委托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据。故其与被告昕远房地产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辛勤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23605.5元,并给付自2014年11月19日之后相应利息(以3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辛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岗负担44541元,原告辛勤负担5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虹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人民陪审员金鹏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祝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