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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再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关村第四村民组、唐淳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关村第四村民组,唐淳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再257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关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西延北路。诉讼代表人:唐爱国,村民。诉讼代表人:马荣军,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丽,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淳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申诉人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关村第四村民组(简称城关四组)因与被申诉人唐淳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行)监[2016]4500000019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桂民抗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庆清、助理检察员黄菲出庭。申诉人城关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唐爱国、马荣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蔡小丽,被申诉人唐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一、诉争土地应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规定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方式,特点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确定每户的承包地数量时,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体现公平原则,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而其他方式的承包,既可以是联户、专业队、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也可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承包方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和个人。承包的方法不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而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以及园地、养殖水面、机动地等不太适宜按照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的土地。确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应综合承包性质、方式、客体、程序等因素。原判认为其他方式承包仅指无人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特征决定土地承包方式,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981年,城关四组落实了家庭联产生产承包责任制,将全组的山林、土地全部承包到户,唐淳东已经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山林、土地。1984年至1987年,城关四组部分村民农转非将承包地退回该组,1990年,经内部协商,城关四组将村民退回的承包地以抽签的方式发包给该村10位村民。唐淳东通过抽签标包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承租权后,在2010年以前(含2010年)以“菜农差价补贴”款抵交土地承包费,2011年以现金方式交纳土地承包费,并对承包地管理至今。案涉承包地是城关四组部分村民农转非退回该组的集体土地,属于该组的机动地,唐淳东承包该土地并非按人口平均分配给集体成员每人一份进行承包,是其已拥有家庭联产承包地之外,通过抽签标包的方式取得,对该地的承包经营,需缴纳固定租金给城关四组,其承包方式符合其他方式承包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家庭承包的法律特征。从1999年农村土地第二次延包《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登记情况来看,该合同登记的内容只有先前家庭承包而来的土地份额,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土地已取得家庭承包的权属,因此,案涉土地应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性质。二、城关四组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场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的规定,对于其他方式承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唐淳东未与城关四组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但唐淳东自1990年承包经营案涉土地至今,其与城关四组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对于未约定期限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发包方城关四组在合理期限之前告知承包方后,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5月12日,城关四组向唐淳东送达《通知》一份,告知解除双方承包合同,要求唐淳东于2014年5月15日前将承包地退回城关四组,同日,唐淳东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城关四组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义务,法院应对其解除承包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城关四组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家庭联产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体现的是人人有份,虽在本案中是按照劳动力分配,但在达到按照劳动力分配标准上,也是符合资格的人才能做到人人有份。案涉土地均是农转非人员将土地退回集体,再由集体以其他方式承包给唐淳东。唐淳东承包土地后于1988年—2015年均有向城关四组交纳租金,因此,案涉土地承包并不符合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二、自1981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今,城关四组按照生不增地死不减地原则,于1981年至1999年从未对土地进行过调整。根据资源县县委文件,城关四组在1984年9月10日以后,无论是新出生的小孩还是新嫁入的外村新婚妇女都没有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责任田。从资源县财政局及档案馆调取的证据和城关四组村民的证明,均可以证实上述观点成立。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解除城关四组与唐淳东之间事实土地承包关系,全部诉讼费用由唐淳东承担。唐淳东答辩称,唐淳东依法承包诉争土地是依据中共资源县委会、资源县人民政府资发(1984)第50号《关于调整土地、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补充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能调整土地,城关四组要求收回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城关四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唐淳东将位于陆梅洞中洞的非家庭联产承包的二块土地(中洞鱼塘旁边水田面积210.93平方米;大平菜地面积83.77平方米)退还给城关四组;2、本案诉讼费由唐淳东承担。资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唐淳东系城关四组村民,该组在1981年落实了家庭联产生产承包责任制,将全组的山林、土地全部承包到户,唐淳东同样承包有家庭联产承包的山林、土地。1984年,该组村民唐有运农转非后,将责任田退回给城关四组。唐有运退回的责任田位于陆梅洞中洞,其中中洞水田面积210.93平方米,四至界限:东以鱼塘(以非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发包各肖新华承包)为界;西以水沟为界;北以唐观秀旱地为界;南以蒋伍秀水田为界。中洞大平菜地面积83.77平方米,四至界限:西以水沟为界;东以唐观秀旱地为界;南以水沟及唐观秀旱地为界;北以李福清旱地为界。1990年,唐有运退回的责任田被唐淳东进行管理至今。唐淳东管理该土地后,每年向城关四组交付承包金至今。在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案涉土地没有登记在合同中。2012年初,城关四组经全体村民讨论后,决定收回本村所有的非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从2012年初起,城关四组多次通知唐淳东解除案涉事实土地承包合同,至今无果。城关四组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唐淳东将位于陆梅洞中洞的非家庭联产承包土地退还给城关四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城关四组的诉讼请求。城关四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解除案涉合同,由唐淳东将位于陆梅洞的两块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退还给城关四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讼争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还是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唐淳东于1990年将本组村民唐有运退回的责任田进行承包,该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方式,除家庭联产承包外,还有其他方式承包,而其他方式承包仅指无人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本案讼争的土地不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而是基本农田,故唐淳东的承包方式应当归为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二、关于城关四组要求解除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唐淳东于1990年第二次延包时并未将该讼争土地登记在承包证上,但其一直对该讼争土地进行管业,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该土地,维持着土地的农业用途。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城关四组对讼争土地由唐淳东承包使用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双方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期内,承包人没有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发包人不得随意变更承包关系,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城关四组要求收回承包地的理由是:村民讨论通过一致要求收回讼争的土地。该理由不构成收回承包地的法定事实,城关四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唐淳东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因此,城关四组要求解除与唐淳东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该院予以维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中的家庭承包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的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主要是耕地、林地、草地;其他形式的承包,即通过招标、拍卖和协商等进行的承包,主要是“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其他土地。在本案中,唐淳东是城关四组村民,1984年城关四组村民唐有运农转非将责任田退回给城关四组后,唐淳东于1990年始对该农田管理至今。讼争的土地性质是基本农田,结合唐淳东与城关四组对讼争土地的管理方式以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土地调整的相关文件规定的内容精神,案涉情况符合农村家庭承包合同的一般特征,因此,原审认定唐淳东对讼争土地属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依法有据。其次,如前所述,唐淳东承包的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方式,虽唐淳东与城关四组未签订有承包合同,但从其对案涉农田管理至今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城关四组从未提出过异议,该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由于案涉土地承包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之前,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性比较强。按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如城关四组要收回讼争土地,必须要符合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规定,在案涉土地仍在承包期限内以及城关四组没有证据证明唐淳东存在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情况下,城关四组提出村民讨论通过一致要求收回土地的主张不构成可以收回案涉土地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城关四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