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连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连凤,女,1965年6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祖思明,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连凤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唐连凤及其辩护人祖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唐连凤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玛特商城3楼的万嘉惠服装批发城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撬开商品的防盗磁扣,盗走价值人民��226元的衬衫、鞋、夏被、枕头等6件商品。2、2017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唐连凤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狐狸服装批发城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撬开商品的防盗磁扣,盗走价值人民币504元的毛巾、内裤、衬衫、裤子、连衣裙、枕套、短裤、瓷盘等22件商品。3、2017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唐连凤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玛特商城3楼的万嘉惠服装批发城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撬开商品的防盗磁扣,拟将价值人民币60元的女士内裤等四件商品盗走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连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连凤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罚金刑。被告人唐连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唐连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唐连凤前后三次盗窃,数额总计不足1000元,均系生活用品,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3、被告人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供述一致,供述真实、客观,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家中有三位老人一直由其照顾,其丈夫患癌症,一旦被告人被长期关押,必然导致被告人家庭崩溃坍塌。综上,提请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唐连凤盗窃的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尖嘴钳一把、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进货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盗窃赃物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孟某的陈述、被告人唐连凤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连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连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第三节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连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罚金已预缴);二、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