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孟宪忠与王立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忠,王立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758号原告:孟宪忠,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轻,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阳光大街东侧。负责人:石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忠与被告王立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禄,被告王立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赵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忠诉称,2017年2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立轻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区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右侧后视镜撞行人孟宪忠致原告孟宪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部门认定,王立轻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宪忠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211521.09元(包含用血1380元、肠内配制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10336元(114.85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875元(20076元/年×9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4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轻负担。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明,护理期90天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金额请法院凭票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天,认为住院期过长。营养费主张90天每天50元。时间及标准均过高。原告已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同意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被告王立轻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是由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有收条2张。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立轻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区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右侧后视镜撞行人孟宪忠致原告孟宪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静公交张认字第1917024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轻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宪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胫腓骨开放骨折、右侧2-6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宪忠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踝骨关节功能障碍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宪忠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支付的医药费211520.59元。被告王立轻为原告垫付款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立轻系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宪忠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行为人被告王立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计算。护理费按鉴定评定的期限,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14.85元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赔偿1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5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1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115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10336.50元(114.85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875.24元(20076元/年×9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共计258472.33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王立轻不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返还被告王立轻垫付款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911.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15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11560.59元。三、原告返还被告王立轻垫付款8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将赔偿款打人原告孟宪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静海元蒙口支行,账户62×××75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王立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菲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