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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忠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曾用名胡XX,男,1998年12月3日生,户籍登记:1996年12月2日,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胡XX在贵阳市白云区长宁街奔翔网吧内,乘被害人肖某熟睡之际,用手将其放在裤兜内的一部金色VIVO牌X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9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7月13日14时,被告人胡XX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绿色互动网吧内,乘被害人陶某1熟睡之际,伸手将其背在身上的单肩包内的黑色钱包盗出,被陶某1当场发现,并将其抓获,后被告人胡XX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传唤至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大山洞派出所进行讯问。上述事实,经被告人胡XX庭审质证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陶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白改估鉴)字(2017)146号,被告人胡XX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图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第二桩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