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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3264朱守英与吕夫启、胡广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英,吕夫启,胡广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264号原告:朱守英,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田敏(朱守英之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吕夫启,男,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胡广素(身份证为胡光素),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守英与被告吕夫启、胡光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田敏,被告吕夫启、胡光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0.7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1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8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16时,二被告去原告家寻衅滋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沛县国泰医院检查治疗,经查:颅脑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随即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820.7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未支付任何费用,此后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赔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夫启、胡光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二被告没有去原告家寻衅滋事,也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陈述二被告将其致颅脑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9日1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谩骂,后发生厮打,致朱守英受伤。二、原告朱守英受伤后在沛县国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保持愉快心情,低脂、低盐、低糖饮食。2、适当锻炼3、不适随访。朱守英在沛县国泰医院住院期间计支付医疗费8820.7元,住院共计26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总费用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沛县公安局行政卷宗、视频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守英与被告吕夫启、胡光素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朱守英受伤,针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820.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700元,本院酌定为2080元(80元/天×26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18元,本院酌定884元(34元/天×26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酌定1300元(50元/天×26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调整为2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8820.7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84.7元。二、被告吕夫启、胡光素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被告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出现纠纷后应当多考虑邻里关系,换位思考,保持理智。但双方当事人却因琐事互相辱骂、厮打,本院认定原告朱守英、被告吕夫启、胡光素对发生纠纷的事实均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纠纷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吕夫启、胡光素因本起纠纷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6642.35元(13284.7元*50%)。两被告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夫启、胡光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守英各项损失6642.3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吕夫启、胡光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永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人民陪审员  朱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