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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马艾力、邹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艾力,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艾力,男,回族,1993年2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2013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军,男,回族,1995年4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文盲,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8月7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艾力、邹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艾力、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艾力、邹军伙同马某(未成年人)经事先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马艾力通过网络购买的技术开锁工具窜至西宁市城北区永兴家园6号楼韩某家中,盗得被害人韩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0元、黄金手镯一只(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747.60元)、黄金手链一条(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155.79元)、黄金项链一条(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892.98元)、黄金戒指三枚(其中一枚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557.19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同时查明,被告人马艾力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艾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艾力、邹军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马艾力、邹军的当庭供述及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艾力、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价值人民币21300余元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艾力、邹军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马艾力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艾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军能当庭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艾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