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某1与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蔺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蔺某,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651号原告:谢某1,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系原告谢某1父亲),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所干部。被告:蔺某,住甘谷县。被告:郭某,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某1与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蔺某、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汪某、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蔺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29232.13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责令被告蔺某、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郭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3时许,原告谢某1乘坐被告郭某两轮摩托车在甘谷县新城街西黄家渠巷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不料与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停放在路边的垃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开放性,特重型),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2.失血性休克;3.眼外伤;4.胸部外伤;5.右锁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谢某1共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全部支付)。后来原告因颅骨缺损,又在西安西京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2016年8月15日,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某与被告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蔺某驾驶垃圾清理车辆,违反法律规定,随意停放,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作为垃圾清理车的所有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郭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的认定没意见,事故车是环卫所的车,蔺某和李保林在半夜三点多清运垃圾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再由各方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蔺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是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车,本人是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的工作人员,事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人的诉讼请求。在医院抢救时,本人垫付了1577.9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事实的认定、治疗天数没有异议,郭某给谢某1垫付了15000元的医药费。谢某1乘坐郭某酒后驾驶的摩托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扣减20%,认可80%;护理费达不到多人护理的程度,多人护理的应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以9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以2016年的标准105元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伤者受伤后仍是学生,不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超出诉讼请求,酒驾行为属于恶性违法案件,应不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司法未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住宿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鉴定费不认可;本公司应环卫所要求给原告谢某1垫付的10000元要求由环卫所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谢某1提交了10份证据:1.原告谢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3.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住院费用结算单据,证明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2741.71元,在西京医院花费医疗费62242.95元;6.门诊费票据,证明门诊费共8503.87元,其中谢某1支付3369.44元,环卫所支付3556.53元,蔺某支付1577.9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13.50元;8.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95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1创伤性脑损伤(开放性,特重型)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皮肤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15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谢某1出示的10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交了4份证据:1.机动车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2.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0058号劳动合同,证明蔺某系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人员(聘用司机);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蔺某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交的以上4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和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4无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以上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交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郭某提交了3份证据:1.谢某1父亲谢某2写的10000元的收据;2.银行转款5000元的转账票据;3.火车票两张,票价共109元,证明被告郭某父亲郭珍文到西安给谢某1钱的事实。被告郭某出示的以上3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1.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通知书;2.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盖章的保险事故赔款支付确认书;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3份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要求向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给原告谢某1打款1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出示的3份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郭某无证酒后驾驶×××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谢某1)沿甘谷县大像山镇新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新城街西黄家渠巷口路段时,与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在道路上正在清理垃圾的无号牌东风货车(甘卫B001垃圾清理车)碰撞,致谢某1、郭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1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开放性,特重型),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上颌窦骨折,右额部头皮异物,头皮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眼外伤,右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右侧眼眶多发骨折,眶内积气,眼睑挫伤;4.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5.右锁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谢某1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52741.71元,该项费用已全部由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后来原告谢某1因颅骨缺损,又在西安西京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2242.95元,其中原告方支付47242.95元,被告郭某支付15000元。谢某1的门诊费用共8503.87元,其中原告方支付3369.44元,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3556.53元,被告蔺某支付1577.90元。2016年8月15日,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某、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有效期均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1已年满18周岁,系甘谷县第五中学学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谢某1创伤性脑损伤(开放性,特重型)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皮肤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谢某1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1500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谢某1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1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2.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各方当事人逐项核实,各项费用数额具体为:1.医药费123488.53元,其中原告方支付50612.39元,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56298.24元,被告蔺某支付1577.90元,被告郭某支付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41天+50元/天×12天=2240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1天,西京医院住院12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53天,医嘱37天,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嘱均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限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谢某1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1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考虑,酌定以14000元计算;5.护理费19895元(115元/天×住院53天×2人+115元/天×出院67天×1人=19895元),原告谢某1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需要护理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6.误工费原告主张415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系在校高中学生,本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支持;7.残疾赔偿金107910.60元(25693元×20年×21%=107910.60元),原告谢某1创伤性脑损伤(开放性,特重型)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皮肤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13.50元(原告主张1013.50元,被告方当庭认可);10.住宿费950元(原告主张950元,被告方当庭认可);11.鉴定费3500元(凭票据)。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9797.63元。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该事故经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某、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原告谢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郭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时不但不阻止,反而乘坐郭某无证酒后驾驶的摩托车,自己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蔺某、郭某各自违反相关的交通法律规定,致原告谢某1身体受到损害,蔺某、郭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蔺某为该所的聘用司机,蔺某在清理垃圾的过程中造成谢某1人身受到损害,应由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予以赔偿。原告谢某1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谢某1、郭某两人受伤,且两人都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谢某1、郭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谢某1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41528.53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是129769.1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郭某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4986.02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是7063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谢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得到的赔偿金为7202元【10000×141528.53/(54986.02+141528.53)≈720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得到的赔偿金为71696元【(110000-5000-2000)×129769.10/(70636+129769.10)+5000≈71696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医疗费用项下为134326.5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63073.10元,共计197399.63元,本院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综合考虑,酌定由原告谢某1承担10%,即19739.96元,由被告郭某承担40%,即78959.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即98699.82元。为鼓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治疗伤者,同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医疗费56298.24元、郭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蔺某垫付的医疗费1577.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替代原告谢某1返还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医疗费56298.24元,返还被告蔺某垫付的医疗费1577.90元,对郭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郭某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应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要求,向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给原告谢某1所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保险事故赔款支付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后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但由于打款时信息填写不全,导致谢某1无法使用,该垫付款可由保险公司协助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追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6696元,以上合计788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替代原告谢某1返还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医疗费56298.2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返还46298.24元),返还被告蔺某垫付的医疗费1577.90元;三、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共197399.63元,由原告谢某1承担10%,即19739.96元,由被告郭某承担40%,即78959.85元(已给付15000元,尚需给付63959.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即98699.82元(扣除第二项的返还款57876.14元,实际给付40823.68元);四、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谢某1承担10%,即3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40%,即1400元,由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50%,即1750元;五、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266元,被告郭某负担1067元,被告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洁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