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韩克义与李桂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克义,李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386-1号申请执行人韩克义,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李桂云,女,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韩克义与被执行人李桂云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0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立即支付借款5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执行费66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虎执行员 崔永勋执行员 李 俊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咸 永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