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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赵运鸿、刘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赵运鸿,刘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1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183号。代表人:薛颖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运鸿,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刘翠英,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赵运鸿、刘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运鸿、刘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8010.97元,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息7.35%支付罚息;2、原告对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胜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6号楼A区北单元1层南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43年4月18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胜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6号楼A区北单元1层南户的房产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但二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长期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决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赵运鸿、刘翠英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43年4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胜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6号楼A区北单元1层南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号)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鹤房他证市字第13030002**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二被告自2016年6月起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13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1719.54元、利息6101.51元、罚息189.9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运鸿、刘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依约向被告赵运鸿、刘翠英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合同约定的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1719.54元及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291.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13日起的罚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4.9%上浮50%即年利率7.35%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赵运鸿、刘翠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二被告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胜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6号楼A区北单元1层南户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有权对被告赵运鸿、刘翠英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运鸿、刘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运鸿、刘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191719.5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7年1月12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6291.43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7.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运鸿、刘翠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有权以被告赵运鸿、刘翠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胜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6号楼A区北单元1层南户房产(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赵运鸿、刘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俊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