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30岁(1987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高中文化,农民,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孙某(男,26岁)的暂住地,因喝酒时与孙某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马某用碎酒瓶瓶口将孙某左小腿扎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本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辩称,孙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孙某自己划伤的合理怀疑,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马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孙某的暂住地,在喝酒时与孙某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马某用碎酒瓶瓶口将孙某左小腿扎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本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一)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2日中午,邓某联系我让到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邓某和孙某的暂住地吃饭。除了我和邓某外,一起吃饭的人还有孙某、杨某等人,我和邓某、孙某、杨某是同事关系。吃饭时,我和孙某、邓某都喝了不少酒。到傍晚18时许,邓某送杨某等人去地铁站,剩下我和孙某继续喝酒。之后,我和孙某发生了口角并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我当时喝酒喝得断片了,记不清具体如何打的。后来,我滑倒在地上,隐约看见有人进来,后来的事没有印象了。醒来后,我下楼离开,在楼下遇到了民警。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日,我和马某、邓某、杨某等人在东三旗村我的暂住地喝酒,其间,邓某、杨某等人离开,剩下我和马某。我和马某都喝了大量白酒(一瓶左右),当时,马某喝醉了,乱喊乱叫,我抱住他让他上床睡觉,马某用手打我一下,我也用手打马某,我俩相互乱打对方。之后,我用力将马某摔倒在地,马某捡起碎酒瓶狠狠扎我左小腿一下,我的腿立即流出了好多血,我随后骑在马某身上用双手打他的头部几下,马某就躺在地上不动了。然后,邓某回来了。打架时,我上身穿红色衬衣,下身穿短裤。3.证人邓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日,我请马某、杨某、孙某在东三旗村的暂住地喝酒,其间我和杨某离开。等我返回暂住地,看见马某和孙某正在打架,马某倒在地上,孙某骑在马某身上胡乱打,马某也用双手不停地胡乱打孙某,我就赶紧过去拉开孙某,双方就停手了,这时我发现孙某左小腿流血了,但我没有看见伤是如何造成的。之后,我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日,我和邓某、马某、孙某在东三旗村孙某的暂住地吃饭。因离家比较远,我先离开了,当行至地铁雍和宫站时接到邓某的电话,他说孙某受伤了。我又返回孙某的住处,进屋后我发现,地上有血迹,屋里物品很乱,马某躺在床上睡觉,邓某坐在凳子上,孙某已经送往医院。然后,我将马某叫醒让他回家,马某就离开了。我和邓某刚打扫了房间,警察就赶到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日18时许,我在东城区一家饭馆准备吃饭,这时接到了我表弟孙某的电话。他说,他在东三旗村的租住屋内和同事喝酒,一同事喝醉了使用酒瓶把他的腿部割伤。我听后立马赶到现场,在现场我看见地上有碎酒瓶和血迹,孙某受伤挺严重的,我就打电话报了警。6.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6年12月2日19时41分,李某报警称,有人在东三旗村自建民房持酒瓶打架,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2017年2月3日,马某到案并被羁押,本案告破。7.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屋内物品凌乱,地面上有血迹和碎酒瓶,其中一个碎白酒瓶上有血迹。孙某左小腿伤口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一无名出租楼房四层,房间门朝北开,室内东南角为厨房,厨房西侧为卫生间。室内西侧有一张双人床,床东侧地面有大量擦蹭血迹,室内东北角地面有碎酒瓶等杂物。民警在现场使用棉签提取血迹一处,提取带有血迹的白酒瓶瓶口和啤酒瓶瓶口各一个。为进行技术鉴定,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将现场提取的白酒瓶瓶口取走。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地面血迹及碎白酒瓶上脱落细胞为孙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10.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于案发当日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口、左腓肠肌部分断裂。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本次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本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2016年12月3日给予马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查询单、网上比对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二)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拟证明被害人孙某的伤可能是在二人互殴过程中自己造成的。1.2017年6月1日的电话录音:电话中,在马某的母亲引导下,邓某说,孙某曾称其腿部的伤可能是在搏斗中不小心造成的。2.孙某受伤后的现场录像证明:在案发现场房间内,马某严重醉酒躺在床上,孙某穿着短裤站在床边。邓某问孙某,腿上的伤是不是其自己造成的,孙某当即非常生气地予以否认。接着,邓某问马某,是否是其弄伤了孙某的腿,马某接连嗯嗯几声。公诉人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6-12,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孙某在酒后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过程中孙某的左小腿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故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腿部的伤是马某扎的还是孙某自己造成的。现简要分析如下:被害人孙某在案发后翌日凌晨接受民警询问时,明确表示,“马某倒地后捡起碎酒瓶狠狠扎我左小腿一下。”而被告人马某对其倒地后发生的事情已经没有印象,且证人邓某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称其没有看见孙某腿部的伤是如何造成的。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孙某说,一同事喝醉了使用酒瓶将其腿部割伤”,及现场录像中“孙某否认腿部受伤系自己所致,马某未否认是其扎伤孙某”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孙某腿部的伤系马某使用碎酒瓶扎伤。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电话录音,马某的母亲首先陈述了其认为的事实,邓某才说,“孙某曾说过其腿部的伤可能是在搏斗中不小心造成的”。由于邓某在电话中系在本案利害关系人引导下进行陈述,缺乏中立性,且具体内容不具有确定性,故该份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提供现场录像拟证明,马某严重醉酒,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不具有攻击能力。但根据相关证据,已证实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孙某互殴,足以说明马某具有攻击能力,且录像中马某醉酒状态躺在床上系在二人打斗之后,故辩护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综上,对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称孙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不能排除孙某的伤系自己所致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否认孙某的伤是其造成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害人孙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人民陪审员 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