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广生与郭现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生,郭现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439号原告:孙广生,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现青,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孙广生与被告郭现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现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郭现青支付拖欠的机械费4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在林州市××××村南山上用挖掘机为被告提供采石劳务,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费3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6年2月,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采石劳务,被告又拖欠了原告机械费12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被告郭现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勾机机械费共叁万元整,(30000元),郭现青,2016.2.6日”及“今欠到,勾机机械费壹万贰仟元整,郭现青,2016.3.18日”。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挖掘机租赁费欠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挖掘机等租赁业务,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挖掘机,双方依法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出租方,原告履行了挖掘机作业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本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因故未支付现金而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但在原告主张欠款时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因双方并未就以上租赁费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确切的证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广生租赁费4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郭现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