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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本贵与徐华军、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本贵,徐华军,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2107号 原告:唐本贵,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华军,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车驾驶员,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朱岗村姜坎小组。 法定代表人:臧勇,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层。 负责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公司员工。 原告唐本贵与被告徐华军、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本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旺、被告徐华军、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本贵诉称:2017年1月24日10时25分,徐华军驾驶皖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口右转弯时,碰到同向唐本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唐本贵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本贵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7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华军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和驾驶,挂靠在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4917.8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认可114元/天,期限过长;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误工证明不完善,达不到证明目的,且未提供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证佐证,故标准不认可。误工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标准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认可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以我司定损的300元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若法院判决,标准、系数由法院酌定,人数由法院审核。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0时25分,徐华军驾驶皖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口右转弯时,碰到同向唐本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唐本贵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本贵无责任。 唐本贵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支具继续固定4-6周、门诊随访等。之后,原告在该院又复查两次。唐本贵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917.95元,该费用全部由徐华军垫付。 2017年6月6日,经唐本贵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本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评定:被鉴定人唐本贵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以120日、90日、90日为宜。唐本贵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封闭货车系徐华军所有和驾驶,挂靠在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为唐本贵受损的电动车定损为300元。 同时查明:唐本贵系本县撮镇镇新塘村唐郢组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另外,案外人邓川徽,男,2004年7月19日出生,农业户籍的未成年人,系唐本贵儿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误工证明结合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录音材料,可予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徐华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挂靠协议复印件;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录音材料;本院依申请调查而制作的问话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本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本贵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经被告徐华军和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协商,被告徐华军同意承担249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26天,未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落款印章是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司项目部资料部门不具备出具原告工作以及收入情况的资质,但结合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并非以农业生产获得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本案中原告请求误工费的标准为94元/天,未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残疾赔偿金一,原告提供之工作情况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自2014年3月其即一直在淮合花园18栋908室居住,该事实与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证据相违背,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自2016年10月之后即在事故发生前,就不在该房中居住,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农村户籍的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根据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可确定为20年。系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确定为10%;残疾赔偿金二,唐本贵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必然造成一定影响,故其主张被扶养人邓川徽的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根据邓川徽的户籍性质确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数为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数和系数分别为2人和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1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的具体损失情况,鉴于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对该电动车进行定损,故可按照该司定损的金额确认损失;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唐本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护理费10936.80元(121.5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011.75元【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2571.75元(10287元/年·人×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1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5536.50元。应被告徐华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徐华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本贵人民币65338.55元; 二、被告徐华军、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本贵其他损失20197.95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徐华军、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707.95元(20197.95元-249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唐本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唐本贵人民币60618.62元(85536.50元-24917.88元),支付被告徐华军垫付款22427.88元(24917.88-2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为969元,由被告徐华军和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