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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金城、李文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城,李文峰,安徽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中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城,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峰,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北街航运公司北侧商住楼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836856065。法定代表人:孙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中纯,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城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峰、安徽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建筑公司)、尹中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军,被上诉人李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被上诉人华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被上诉人尹中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李金城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李文峰与李金城均是段厚浩等人的员工,受雇于段厚浩等人,段厚浩、尹中纯应承担对李文峰的赔偿责任。李金城一审中已申请追加段厚浩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二、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李金城与李文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反,李金城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李金城与李文峰之间是同事关系,同时受雇于华峰建筑公司。三、一审判决李金城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华峰建筑公司、尹中纯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偏袒华峰建筑公司、尹中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早已失效,被侵权责任法取代。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选任、管理上存在过错的,应依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李文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峰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未漏列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尹中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峰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92元、护理费11993.1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4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5319.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峰建筑公司中标寿县隐贤镇中心村1号楼、2号楼居民活动中心项目。2016年9月3日,尹中纯将其承包的由华峰建筑公司中标的寿县隐贤镇中心村1号楼、2号楼居民活动中心项目的木工项目转包给李金城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协议。李文峰经李金城招用在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6年10月3日,李文峰在该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出院。2016年12月20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文峰胸12锥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10000元。华峰建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文峰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文峰在该工地从事劳务作业与李金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李文峰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过错责任,李金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峰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尹中纯施工,在选任、管理施工人员上具有过错,对李文峰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中纯在李金城缺乏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疏于管理的情况下,将木工项目分包给李金城承包施工,对李文峰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文峰在施工中作业时,未能按照施工作业规定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华峰建筑公司庭审中提出由公司向李金城先行支付29020元医药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李文峰要求医药费4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核定赔偿李文峰的项目为:误工费15336元(180天×85.20元/天)、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83799.80元。由李金城赔偿李文峰各项损失58659元,李文峰自行承担25140.80元。李文峰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为7000元。上述款项由李金城承担,华峰建筑公司、尹中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李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峰各项损失65659元。二、被告安徽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中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李金城承担800元,李文峰承担4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金城上诉称段厚浩是雇主,应参加诉讼,但对此主张,李金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其他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反映段厚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李金城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段厚浩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情况来看,尹中纯与李金城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能够证明,李金城承包了寿县隐贤镇隐贤街道1号楼、2号楼居民活动中心项目的木工工程;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文峰系由李金城带至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木工作业由李金城安排,工资由李金城发放。由此可以证实,李文峰与李金城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一审认定李金城应对李文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金城上诉称其与李文峰同时受雇于华峰建筑公司,但对此主张,李金城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上诉所称李文峰受雇于段厚浩相互矛盾。因此,李金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是雇主无任何依据,其与李文峰同时受雇于华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峰建筑公司、尹中纯应当知道李金城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华峰建筑公司、尹中纯应与李金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金城认为上述规定已失效,华峰建筑公司、尹中纯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判决中遗漏处理的后续治疗费以裁定补正的方式进行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补正裁定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补正裁定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金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李金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