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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3与王某1、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女,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1女、王某2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女、王某2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王丙呈的自述完全不实,自述中称“其余没有收入”以及两上诉人从不过问王丙呈、也不服侍的内容完全不实,事实是王丙呈去世前每月有230元的低保收入,且王丙呈与两上诉人间的关系很好、经常往来走动,××住院,两上诉人也常去护理照料;且自述的内容非王丙呈口述实录、系代书人杜撰。2、立遗嘱人已经死亡,在两上诉人对案涉遗嘱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作为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一审中无一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仅仅对见证人王某4、张某、王某5作了调查笔录,免除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对两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民政办的证明、证人��某的证言未作评判;对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未作评判;且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王丙呈自述完全不实,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继承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3女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认定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王丙呈的自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程序合法;由于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搜集证据,法院依法调查相关的证人所搜集的证据是合法的,可以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王某3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太宇村六组原王丙呈所有的房屋由王某3女继承;2、王某1女、王某2女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丙呈的配偶肖玉珍于1970年去世,两人婚后生有一子三女,即子王士林、长女王某1女、次女王某3女、三女王某2女。2016年7月19日,王丙呈在见证人王某4、费某、张某在场,并由王某5执笔代书遗嘱,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太宇村六组的房屋指定由王某3女继承。2016年8月13日,王丙呈病故,王某1女、王某2女与王某3女为继承王丙呈的遗产产生矛盾,王某3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继承人王丙呈所生一子王士林已于1997年病故,未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依法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实际生活中,遗嘱人通常通过签名并捺指印的形式来对遗嘱的真实意思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王丙呈立遗嘱时思维正常,未受胁迫、欺骗,有三个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并由另一个无利害关系人代书遗嘱,所立的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王丙呈及三见证人因文化程度等原因,虽未在遗嘱上签名,但在遗嘱上捺有指印,且与见证人王某4、张某、代书人王某5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因此,被继承人王丙呈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王丙呈的遗愿,本案按遗嘱继承处理��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太宇村六组36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丙呈的遗产,全部由王某3女继承。案件受理费2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某3女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女、王某2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其认为王丙呈自述明显有虚假,坚持要求申请三位见证人出庭作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至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村委会调查取证,并与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杭友武以及三名见证人王某4、张某、王某5分别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诉人王某1女、王某2女质证认为:1、对于村委会调解员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村委会调解员不是在场见证人,他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大,该笔录可以证明两上诉人���老人是尽了赡养义务的,从而说明王某5代书的遗嘱里说的两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是不符合事实的;2、对三名见证人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三名见证人王某4、张某、王某5都没有谈到代书的具体经过情况,都没有谈到为何遗嘱里会有“王丙呈没有收入”和“两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的虚假陈述等,因此两上诉人认为王某5等三名见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被上诉人王某3女质证认为:1、对村委会调解员的调查笔录,我方认为只是村委会调解员结合个人情感发表的意见,只能作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反映情况的人对该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2、对三名见证人的调查笔录,我方认为反映了真实的客观情况,至于王丙呈口述的“没有收入”,只是因为死者并没有一般意义上的退休收入,只有一点根据国家政策所享受的低保补助,根据农村风俗一般来讲仅享有此类补助就等同于没有收入,故而形成遗嘱上所书写的死者生前没有收入这一情况;且三位证人都在上面签字按手印,是真实合法的,至于见证人发表的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的意见只是人民群众从个人情感角度发表的个人意见,并没有遵循法律的规定,只能说是合情合理。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四份调查笔录均系本院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对相关人员调查形成的,所反映的内容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证明力均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某3女提交的王丙呈死亡证明、代书遗嘱、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太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丙呈去世后,两上诉人王某1女、王某2女亦��别支付了丧葬费1万元;被上诉人王某3女同意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两上诉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王丙呈于2016年7月19日在三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王某3女据此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权利。本案中,从一、二审调查取证的相关内容可以确认,两上诉人王某1女、王某2女和被上诉人王某3女作为被继承人王丙呈的法定继承人,在王丙呈因病入院治疗后,××期间的赡养照顾以及去世后的遗产分配等问题产生争执,并在当地村委会调解员的组织和部分村民的见证下进行过��商,但双方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协商的次日即2016年7月19日,王丙呈在四位村民王某4、张某、王某5、费某(已故)的见证下,在医院内口述、由其中一名见证人王某5代书的情况下,形成了名为《王丙呈自述》的代书遗嘱。从三名见证人以及村委会调解员向本院和一审法院反映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王丙呈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王丙呈文化程度较低,案涉遗嘱系见证人王某5根据王丙呈口述的内容代书,后再次读给王丙呈以及其他见证人确认后所成,由此可以确认,见证人王某5代书的内容系王丙呈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份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认为该份遗嘱的前半部分记载的有关王丙呈生前收入和与两上诉人的关系问题的内容虚假,从而主张遗嘱后半部分关于财产的处理也系虚假,对此,本院认为,三名见证人均已明确案涉遗嘱系根据王丙呈口述的内容记载所成,从遗嘱的上下文内容来看,前半部分记载的内容系王丙呈关于其平日生活来源和日常生活状况的自我描述,该描述内容具有一定的情境性和主观性,即使与实际客观状况有出入,也仅代表被继承人王丙呈在订立遗嘱时的认知和判断,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王丙呈在订立遗嘱时有受他人胁迫或欺骗等情形时,两上诉人仅据此否认遗嘱后半部分关于遗产处理的效力,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曾申请三位见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见证人考虑到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同村村民,从农村人情和社会风俗角度,向被上诉人表示不便出庭作证,但可接受法庭调查。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为了依法查清事实,分别到村里对三位见证人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程序并无不妥。同时为了进一步确认三位见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期间亦再次至当地村委会调查,三位见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与一审期间基本一致,且结合村委会调解员反映的情况,亦可以确认案涉代书遗嘱产生的原因、形成的经过和记载的内容确系王丙呈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系争议不大的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法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根据其证明力大小予以详略陈述并无不妥,两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其在案涉遗嘱订立后实际照顾了生病住院的被继承人王丙呈、并负担了部分丧葬费,因此主张案涉遗嘱应当无效的问题,经查,虽然被继承人王丙呈在订立案涉遗嘱、处分遗产的同时也表示今后无需两上诉人过问、均由被上诉人一人养老送终,但两上诉人在此后确实对病重的王丙呈予以照料、并负担了部分丧葬费,此举确实值得肯定和称赞。但上述行为也系两上诉人为人子女,对其父王丙呈应尽的孝道和法定的赡养义务,与其是否享有遗嘱继承权无必然关联。两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案涉遗嘱存有虚假、伪造等法定无效情形或被继承人此后另订立有其他有效的遗嘱的情形下,仅据此主张推翻案涉遗嘱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两上诉人支出的各1万元丧葬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此系被上诉人的自愿给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增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女、王某2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因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某3女自愿作出的承诺,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被上诉人王某3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返还两上诉人王某1女、王某2女各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王某1女、王某2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军生审判员  王小莉审判员  万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