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曾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曾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994号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荣兴工业区第五号。法定代表人:李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光,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陆生,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曾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颖、殷晓光、被告曾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称临时周转半年后即归还借款。原告当天分两笔50000元向被告共汇去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拖欠原告100000借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存款账户回单。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1、原告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基础法律事实,仅凭一张银行付款回单不能证明双方成立欠款关系;2、银行回单背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主动付给被告100000元,作为业务拓展及招待费用。二、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合作关系,原告任命被告为执行董事一职,负责内容为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主动来广州找被告洽谈有关业务上的合作事宜,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同时原告任命被告为公司执行董事。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而是普通的业务合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业务合作协议书》、报销单据粘贴单、发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利用被告广泛的客户资源合作拓展原告制造的电控设备产品和电力安装工程业务;以被告为主跟单促成客户与原告签订业务合同的项目,项目纯利润的45%归被告、55%归原告;被告负责拓展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促成客户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与此相关的业务费用(如攻关、协调等费用)均由被告先行垫付,在签订的项目完成后结算时凭票据实报实销。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29日,案外人彭艳分两次向被告共计转账100000元,存款账户回单均备注为“借款”。另查明:案外人彭艳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系原告公司财务,其向被告转账的100000元系接受原告委托进行的转账,原告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收取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有存款账户回单、案外人彭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业务拓展及招待费用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原、被告在《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但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拓展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促成客户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与此相关的业务费用(如攻关、协调等费用)均由被告先行垫付,在签订的项目完成后结算时凭票据实报实销”,可见,原、被告之间业务合作的相关费用均为凭票报销,而非预先支付,故案涉款项为业务合作费用的可能性较低。此外,原告在向被告支付案涉款项时均备注“借款”,亦说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时所确认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预付的业务合作费用。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该笔借款100000元的支付义务。原、被告未约定案涉借款的返还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表达了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自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仍未作任何返还,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返还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率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6%的标准支付庭审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陆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6%的标准,自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原告广东冠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曾陆生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婷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