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权金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权金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632号原告: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0833466Q。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万寿街公路总段家属楼*号楼*#门店。法定代表人:李利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权金旺,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本区华大丰泽园A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01197908103672.联系电话:1899366****(未到庭)原告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权金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金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要求被告权金旺偿付拖欠租车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租用车辆结欠租车费4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处。被告权金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车辆租赁业务,被告权金旺在原告处租用车辆,截止2016年2月4日,结欠租赁费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广顺汽车租赁公司李利勇租车款4000元整,(肆仟元整)注此款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欠款人:权金旺2016年2月4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租赁合同,由被告权金旺租赁使用原告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双方结算租赁费,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偿付期限后,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逾期拒不支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权金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欠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权金旺偿付原告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权金旺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