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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955-7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侯建军与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毓鑫,王瑛,党凯,刘芬花,覃凤娟,蒋桂香,侯建军,杨怀波,罗慧,夏宝林,江小玲,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955-7965号(795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毓鑫,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795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瑛,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7957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凯,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大荔县。(795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芬花,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795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凤娟,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7960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香,女,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796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军,男,土家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酉阳县。(796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波,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剑阁县。(796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慧,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796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宝林,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尤溪县。(796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玲,女,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十一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枝,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雪岗工业区新天下工业城1号楼4楼东座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825443。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毓正,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毓鑫、王瑛、党凯、刘芬花、覃凤娟、蒋桂香、侯建军、杨怀波、罗慧、夏宝林、江小玲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十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543-1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解除十一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十一名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538988元;3、被告向十一名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共计12500元;4、被告向十一名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工资共计23044元;5、被告向十一名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克扣工龄工资共计70200元;6、被告向十一名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981元;7、被告向十一名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深训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瑛、侯建军、覃凤娟、刘芬花、党凯、蒋桂香等六名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8日解除,确认张毓鑫、杨怀波、夏宝林、罗慧、江小玲等五名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毓鑫等十一名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工资共计8156.05元。三、被告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毓鑫等十一名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8477.24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20110.35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1346.21元。四、被告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毓鑫等十一名原告律师费共计4383.29元。五、驳回张毓鑫等十一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每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每案100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向各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详见附表一);二、判决被上诉人向各上诉人支付克扣工龄工资(金额详见附表一);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各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工资构成。一审中认定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绩效和加班费等组成的理由是合同中关于工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资条中包含绩效工资的事实,该逻辑存在错误,理由在于:1、合同中关于工资约定为总基数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加加班费,而非工资构成是最低工资加加班费。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这个是工资构成,则与工资表中又包含绩效是相冲突矛盾的。合同中约定工资成是按公司规章制度,而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工资构成的规章制度,应当予以认定2、关于绩效,上诉人也不否认存在绩效,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也存在绩效,仅仅凭上诉人认可发放工资总额从而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示是真实的,缺乏逻辑。3、上诉人提交的真实工资表,是上诉人在发放工资时拍摄而成,不存在虚假。工龄补贴是在2015年3月份开始取消,在2016年3-6月份工资中表现为工龄补贴为0,一审法院以这个为由否认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逻辑错误。4、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交两年的工资表(2014年9月-2016年8月期间)以证实上诉人的真实工资构成。这个举证义务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根据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被上诉人必须提供纸质的、有上诉人签名的工资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却是电子表,这个与情理不符。在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前,肯定是需要员工签名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现实情况,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有上诉人签名的工资表,且现实中被上诉人也应当保存有上诉人签名的工资条。综上,一审认可被上诉人工资表存在错误,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交真实工资表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真实的。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起,被上诉人未经协商,单方将上诉人一直存在的工龄补贴取消,不予发放,直接导致上诉人工资降低500元,同时在2016年7月份起开始又单方将技术补贴取消不予发放,上诉人工资又再次降低700元,导致上诉人在2016年7月份工资比6月份少了1750元,降幅非常之大,也体现了被上诉人恶意降薪情况。基于在实际中,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恶意克扣工资的降薪事实,因此上诉人基于此而通过合法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9月9日、9月12日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以及通知上级领导的情况下,无故不回公司上班,具体不回来上班的原因,公司也不清楚。随后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门向上述十一名上诉人发送了要求其回来继续上班或者履行相应请假手续的通知函,但发出通知函后,上诉人也没有回公司上班或者办理任何的手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说明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是因为公司问题,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期间都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状所述的离职原因为公司克扣工资导致离职,但是不管是劳动合同还是工资条上都没约定上诉人所述的工龄工资和技术补贴,而且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是浮动的,绩效奖金和加班费都是按照员工的工作表现以及加班时间来确定的,上诉人仅因为某个月自己表现的不理想而工资不高,就认为公司有克扣的行为,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离职是因为其自身原因,与公司无关,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所述的克扣工龄工资。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均足额支付,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有利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结构中存在着工龄工资这一项,所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工龄工资,因此也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三、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律师费。聘请律师是上诉人自身行为,其费用应由上诉人自然承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克扣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2015年4月1日起的工龄工资问题。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每月的工龄工资(覃凤娟为450元,杨还波为400元,其余9人为500元)取消,导致上诉人每月固定工资减少。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没有经上诉人签名确认,劳动合同也未写明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情况,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关于自2015年4月起取消工龄补贴导致其每月固定工资减少的主张予以采信。2015年4月1日至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离职之日均超过13个月,但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仅请求13个月的工龄工资,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自2015年4月1日起13个月的工龄工资共计69550元,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经协商,擅自降薪、恶意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迟延发放工资,拖欠工资等事由,故分二批于2016年9月8日(王瑛、党凯、刘芬花、覃凤娟、蒋桂香、侯建军)和2016年9月12日(张毓鑫、杨怀波、罗慧、夏宝林、江小玲)向被上诉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关系。根据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3日两次投递均未妥投,原因均是“拒收退回”。据此,本院认定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被上诉人拒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克扣工龄工资的情形,依法应向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确认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和工龄工资核算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具体详见附表二),再根据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495134.8元(具体详见附表三)。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上诉并未对原审认定的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工资、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审该两项判决的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该两判项予以维持(具体详见附表三)。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根据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的胜诉比例,本院核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7377.02元(具体详见附表三)。综上,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16453-165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16453-16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16453-165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律师费47377.02元(具体详见附表三);四、确认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五、被上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工龄工资共69550元(具体详见附表三);六、被上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5134.8元(具体详见附表三);七、驳回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十一案各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16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附表一: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上诉请求明细表二审案号
 
 
 当事人姓名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
 
 
 工龄工资(元)(每月500元)
 
 
 律师费(元)
 
 
 
 
 7955号
 
 
 张毓鑫
 
 
 63815
 
 
 6500
 
 
 5000
 
 
 
 
 7956号
 
 
 王瑛
 
 
 60530
 
 
 6500
 
 
 5000
 
 
 
 
 7957号
 
 
 党凯
 
 
 42664
 
 
 6500
 
 
 5000
 
 
 
 
 7958号
 
 
 刘芬花
 
 
 69280
 
 
 6500
 
 
 5000
 
 
 
 
 7959号
 
 
 覃凤娟
 
 
 31529
 
 
 5850(每月450元)
 
 
 5000
 
 
 
 
 7960号
 
 
 蒋桂香
 
 
 48356
 
 
 6500
 
 
 5000
 
 
 
 
 7961号
 
 
 侯建军
 
 
 45192
 
 
 6500
 
 
 5000
 
 
 
 
 7962号
 
 
 杨怀波
 
 
 31675
 
 
 5200(每月400元)
 
 
 5000
 
 
 
 
 7963号
 
 
 罗慧
 
 
 43833
 
 
 6500
 
 
 5000
 
 
 
 
 7964号
 
 
 夏宝林
 
 
 47602
 
 
 6500
 
 
 5000
 
 
 
 
 7965号
 
 
 江小玲
 
 
 54503
 
 
 6500
 
 
 5000
 
 
附表二: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表二审案号
 
 
 当事人姓名
 
 
 2015.9
 
 
 2015.10
 
 
 2015.11
 
 
 2015.12
 
 
 2016.1
 
 
 2016.2
 
 
 2016.3
 
 
 2016.4
 
 
 2016.5
 
 
 2016.6
 
 
 2016.7
 
 
 2016.8
 
 
 工龄工资(元/月)
 
 
 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7955号
 
 
 张毓鑫
 
 
 4666.42
 
 
 3483.33
 
 
 4488.19
 
 
 4118.9
 
 
 4662.93
 
 
 4285.85
 
 
 4000.1
 
 
 3347.65
 
 
 4756.7
 
 
 5594.88
 
 
 3844.62
 
 
 4483.21
 
 
 500
 
 
 4811.068
 
 
 
 
 7956号
 
 
 王瑛
 
 
 3563.46
 
 
 2862.5
 
 
 3554.97
 
 
 3240.2
 
 
 4207.03
 
 
 4240.98
 
 
 4331.51
 
 
 3164.32
 
 
 4101.14
 
 
 4328.28
 
 
 2970.07
 
 
 4095.61
 
 
 500
 
 
 4221.668
 
 
 
 
 7957号
 
 
 党凯
 
 
 4371.79
 
 
 3226.25
 
 
 4340.73
 
 
 3561.2
 
 
 4699.72
 
 
 4718.3
 
 
 4540.06
 
 
 3250.98
 
 
 4524.3
 
 
 5123.51
 
 
 3218.62
 
 
 4389.85
 
 
 500
 
 
 4663.774
 
 
 
 
 7958号
 
 
 刘芬花
 
 
 4100.99
 
 
 3186.25
 
 
 4081.19
 
 
 3336.4
 
 
 4252.3
 
 
 3669.49
 
 
 4255.13
 
 
 2875.57
 
 
 4171.87
 
 
 4518.24
 
 
 3017.37
 
 
 3151.53
 
 
 500
 
 
 4218.028
 
 
 
 
 7959号
 
 
 覃凤娟
 
 
 3353.75
 
 
 2933.75
 
 
 4147.47
 
 
 3311.4
 
 
 4253.52
 
 
 2935.15
 
 
 4171.46
 
 
 3133.48
 
 
 3977.87
 
 
 4032.43
 
 
 1868.2
 
 
 3724.99
 
 
 450
 
 
 3936.956
 
 
 
 
 7960号
 
 
 蒋桂香
 
 
 4391.5
 
 
 3377.92
 
 
 4312.37
 
 
 3253.9
 
 
 4356.17
 
 
 4593.82
 
 
 4259.98
 
 
 3207.23
 
 
 4315.35
 
 
 4964.88
 
 
 3218.62
 
 
 4200.29
 
 
 500
 
 
 4537.669
 
 
 
 
 7961号
 
 
 侯建军
 
 
 4270.74
 
 
 3716.23
 
 
 4409.37
 
 
 3581.8
 
 
 4257.96
 
 
 3760.03
 
 
 5321.51
 
 
 2451.4
 
 
 4110.84
 
 
 3629.48
 
 
 2792.78
 
 
 1384.03
 
 
 500
 
 
 4140.513
 
 
 
 
 7962号
 
 
 杨怀波
 
 
 3748.97
 
 
 2808.75
 
 
 3607.51
 
 
 3125.2
 
 
 4283.83
 
 
 3081.4
 
 
 4112.46
 
 
 3367.23
 
 
 4523.9
 
 
 5109.64
 
 
 3449.03
 
 
 4511.5
 
 
 400
 
 
 4210.781
 
 
 
 
 7963号
 
 
 罗慧
 
 
 3674.19
 
 
 2816.25
 
 
 3730.78
 
 
 3406.8
 
 
 4205.02
 
 
 3485.57
 
 
 4032.03
 
 
 2411.4
 
 
 4087.4
 
 
 4202.18
 
 
 2999.87
 
 
 4231.41
 
 
 500
 
 
 4106.91
 
 
 
 
 7964号
 
 
 夏宝林
 
 
 3632.16
 
 
 2927.5
 
 
 3518.99
 
 
 2928.9
 
 
 4156.52
 
 
 3670.3
 
 
 4114.48
 
 
 2963.9
 
 
 3841.27
 
 
 3453.9
 
 
 3066.95
 
 
 3869.28
 
 
 500
 
 
 4012.013
 
 
 
 
 7965号
 
 
 江小玲
 
 
 4117.97
 
 
 1880.59
 
 
 1841.25
 
 
 1851.4
 
 
 1851.4
 
 
 3228.48
 
 
 3932.6
 
 
 3403.48
 
 
 4415.99
 
 
 4291.5
 
 
 2571.12
 
 
 2667.37
 
 
 500
 
 
 3504.429
 
 
附表三:张毓鑫等十一名上诉人诉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判决金额明细表二审案号
 
 
 当事人姓名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3个月工龄工资
 
 
 2016年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
 
 
 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
 
 
 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
 
 
 律师费
 
 
 
 
 
 7955号
 
 
 张毓鑫
 
 
 60138.34
 
 
 6500
 
 
 935.26
 
 
 2468.05
 
 
 2672.18
 
 
 1603.31
 
 
 4402.271
 
 
 
 
 7956号
 
 
 王瑛
 
 
 56992.52
 
 
 6500
 
 
 638.16
 
 
 2348.5
 
 
 2552.64
 
 
 1531.59
 
 
 4457.744
 
 
 
 
 7957号
 
 
 党凯
 
 
 41973.97
 
 
 6500
 
 
 672.64
 
 
 1243.22
 
 
 1345.29
 
 
 807.17
 
 
 4596.715
 
 
 
 
 7958号
 
 
 刘芬花
 
 
 65379.43
 
 
 6500
 
 
 628.97
 
 
 2311.72
 
 
 2515.86
 
 
 1509.52
 
 
 4494.465
 
 
 
 
 7959号
 
 
 覃凤娟
 
 
 29527.17
 
 
 5850
 
 
 596.78
 
 
 1091.49
 
 
 1193.56
 
 
 716.14
 
 
 4382.873
 
 
 
 
 7960号
 
 
 蒋桂香
 
 
 45376.69
 
 
 6500
 
 
 642.76
 
 
 1183.45
 
 
 1285.52
 
 
 771.31
 
 
 4420.884
 
 
 
 
 7961号
 
 
 侯建军
 
 
 37264.62
 
 
 6500
 
 
 521.84
 
 
 941.61
 
 
 1043.68
 
 
 626.21
 
 
 3912.859
 
 
 
 
 7962号
 
 
 杨怀波
 
 
 29475.47
 
 
 5200
 
 
 928.83
 
 
 1224.83
 
 
 1326.9
 
 
 796.13
 
 
 4352.197
 
 
 
 
 7963号
 
 
 罗慧
 
 
 41069.1
 
 
 6500
 
 
 859.31
 
 
 1125.52
 
 
 1227.59
 
 
 736.55
 
 
 4127.323
 
 
 
 
 7964号
 
 
 夏宝林
 
 
 44132.14
 
 
 6500
 
 
 840
 
 
 2195.86
 
 
 2400
 
 
 720
 
 
 4305.318
 
 
 
 
 7965号
 
 
 江小玲
 
 
 43805.36
 
 
 6500
 
 
 891.5
 
 
 2342.99
 
 
 2547.13
 
 
 1528.28
 
 
 3924.371
 
 
 
 
 合计(元)
 
 
 495134.8
 
 
 69550
 
 
 8156.05
 
 
 18477.24
 
 
 20110.4
 
 
 11346.21
 
 
 4737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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