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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海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生,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苏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1时被告人杨海生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豫S×××××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辛店镇河洛路365号线杆东11.3米处时,与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杨海生头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海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杨海生有自首情节。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海生认罪,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海生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成立,予以支持。杨海生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