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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娄某酒后驾驶辽GX**号小型轿车沿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卫东街与洛阳路交叉口南大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卫东街的王某相撞,造成了二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9日,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结论为: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1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的锦公交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娄某的供述与辩解,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X号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鞍机司鉴所[2017]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醉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在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量刑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应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