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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殷会文与徐步高、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会文,徐步高,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841号原告:殷会文,男,195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徐步高,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南乡田庄队天冶路之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68551689。法定代表人:应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930471204T。主要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会文与被告徐步高、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会文、被告徐步高、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佺、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9时10分,徐步高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S312线与郑集路交叉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在郑集路路口实施左转��的赵松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M×××××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殷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徐步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松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起事故造成了殷会文的人身财产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徐步高辩称:1.对殷会文所称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殷会文3000元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予以返还。宏泰公司辩称:1.对殷会文所称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保公司辩称:1.对殷会文所称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司不持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不持异议;3.因肇事车辆超载,我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殷会文仅为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可能存在挂床现象;5.对殷会文提供的天长市小而全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仅能证明其在该经营部工作情况和日工资为100元/天,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及误工事实,且没有工资花名册、出具证明的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故对殷会文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6.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仅认可5天;7.交通费认可50元;8.因殷会文伤情较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9.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天长市小而全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财保公司承保皖M×××××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步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殷会文医疗费、护理费计3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殷会文在事故发生前在天长市小而全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从事装饰材料搬运等工作,日工资为100元/天。殷会文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没能上班,确实造成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徐步高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殷会文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殷会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进行确定。对殷会文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仅为软组织挫伤,故本院不予支持。就殷会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31.15元。2.护理费:116元/天×10天=1160元。3.误工费:100元/天×10天=1000元。4.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殷会文的损失合计5291.15元,由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项下赔付。其中徐步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3000元,由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给徐步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会文2291.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步高3000元;三、驳回原告殷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丘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玲玲书 记 员  耿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