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诗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诗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209室。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女,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诗瑶,女,1987年5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诗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被上诉人周诗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诗瑶的诉讼请求;2.改判解除汇天公司与周诗瑶签订的《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诗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有效,涉案房屋事实上也已根本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已为客观履行不能,汇天公司在一审程序中请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以汇天公司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以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根据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汇天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周诗瑶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租金,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汇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第9条规定要求周诗瑶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周诗瑶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汇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汇天公司与周诗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周诗瑶不构成违约,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汇天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周诗瑶与汇天公司签订的《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周诗瑶给付汇天网络公司违约金49640元(340000元*730天*0.02%);3.诉讼费由汇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诗瑶(乙方)与汇天网络公司(甲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土地规划为科教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甲方同意出租,乙方同意承租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845室。该房屋之租赁期为二十年,自2013年10月31日(下称“起租日”)起至2033年10月30日止,2033年10月31日至2061年12月25日为赠送期,赠送期间免收租金,但乙方应承担该房屋物业管理费及水、电、通讯费用。该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租金计价方式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3.19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5642.32元,总价款人民币675592元;付款方式乙方采取下列第二种方式付款:(一)一次性付款;(二)分期付款。甲方未能于本合同规定的该房屋之交付日期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期内的每日万分之二进行计算。逾期超过90天,甲方未交付该房屋,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乙方之违约责任为(一)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按未付租金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未支付全部租金,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二)在租赁期限内,如乙方单方要求终止合同,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该租赁合同解除,租金按下列方式计算(见合同的约定);(三)二十年租赁期满后,乙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发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后附了三份附件,其中附件一是房屋平面图;附件二为交付条件,列举了名称及装修标准;附件三为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分为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方式,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款计335592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款计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周诗瑶按照合同约定向汇天网络公司支付了租金335592元。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到期后,汇天网络公司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关于第二期租金的给付,周诗瑶称双方口头约定办理完贷款后交付,并提供了汇天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磊的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周诗瑶提供的杨磊的录像显示,杨磊在答复业主时称业主办理完执照后可以贷款。汇天网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周诗瑶曾就汇天网络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违约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2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汇天网络公司构成违约,支持了周诗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汇天网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汇天网络公司称周诗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第二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已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但根据周诗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汇天网络公司曾承诺可以进行贷款交纳租金,现由于汇天网络公司的原因导致贷款未履行,故对于汇天网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周诗瑶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住建委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真遵守,违约方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鉴如此,建议当事人可依法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该意见书可以证明汇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汇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合同效力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北京市通州区住建委无权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故该答复意见书依法不具有任何的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汇天网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诗瑶和汇天网络公司签订的《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无效情形,故汇天网络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天网络公司存在逾期交房情形,故汇天网络公司上诉要求解除与周诗瑶之间签署的租赁合同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在案事实驳回汇天网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汇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