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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翠荣与杨丰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翠荣,杨丰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176号原告:袁翠荣,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杨丰登,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袁翠荣与被告杨丰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丰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翠荣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杨丰登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3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约定至2015年12月12日偿还,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丰登偿还借款212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丰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杨丰登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有证明人王某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丰登偿还原告利息款3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丰登向原告袁翠荣借款21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王某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自愿放弃2014年3月5日的债权17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丰登已经偿还原告利息款3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6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丰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翠荣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丰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