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岳善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善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善红,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0月7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83年9月6日起至1988年9月5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善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孙金钢,被告人岳善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岳善红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阎店楼镇腾庄村段,与同向行人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当场死亡。后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岳善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证人刘西鹏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岳善红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岳善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岳善红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阎店楼镇腾庄村段,与同向行人孙某(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双八村黄楼村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善红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岳善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岳善红经电话通知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刘西鹏证言。证明2017年3月23日晚8点多钟,其驾驶鲁R-×××××号出租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阎店楼北,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灯光很亮,其看不清前面的情况,就往西打了打方向,突然发现前面有一个垃圾桶在路上立着,其碰了垃圾桶,还听见“咯噔”一声,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了。其把车上的几个人都送到地方,后来公安人员联系自己,就到交警队来了。当时在碰了垃圾桶之后,其又听见“咯噔”一声,还感觉出来车震动了一下。其没有停车是因为以为碰到了垃圾桶,而且车上乘客一直催其走。(2)黄传民证言。证明其在临商路路西阎店楼路段开了个超市。2017年3月23日晚8点多钟,其在路上玩,听见其门市北边路上“啪嗒”一声响,其知道出事了,一辆面包车停在其店门口,司机下来了。其和司机就往北走,看见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头上出血了,司机就打电话报警。其恐怕再有其他车轧住这个人,就走着回其店门口,拉着其店门口的垃圾桶往北走,想把垃圾桶放人北边,给其他人提个醒。结果其还没走到那个人跟前,走到人南边十几米远的时候,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出租车从这个躺着的人身上过去了,这个出租车没停,往南跑了。其又过去,把垃圾桶放到人北边了。第一次出事到第二次出事相隔不到十分钟。第一次那个人是头朝下,出了不少血,好像是头朝西。出租车轧过后,把人往南带了几米,变成头朝西南了。出租车是从人身上过去了,具体轧了什么部位不知道。面包车把人撞倒了,出租车又轧了一遍,从头到尾没有其他车再轧过了。(3)孙金钢证言。证明2017年3月23日下午2点多钟,其父亲孙某在家吃过饭出来,说是来曹县办点事。24日中午其村支书打电话,说其父亲在曹县出了事。其才知道2017年3月23日19时左右,其父亲在曹县临商公路阎店楼村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临商公路阎店楼腾庄段,初步判断现场死亡一人,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轻型货车)一辆,肇事驾驶人岳善红在现场。3、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曹公(法)鉴(尸)字[2017]J-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分析说明:死者后某背部、右肩部、腰背部表皮剥脱,切开均未见皮下出血,左手背部食环指掌指关节背面、右手背部表皮剥脱,无明显生活反应;分析认为系死后伤。根据死者面部颅骨整体变形,前额顶部星芒状、开放性创口,创缘多处皮瓣游离,创腔内可见颅骨粉碎性骨折,个别骨折的颅骨碎块上和边缘可见少许黑色异物附着,创腔内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前额部向下至下颌部面部广泛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胸部左锁骨上、锁骨下肌肉间出血,胸骨平2、3肋骨处骨折,骨折周围肌肉间出血;左侧第2-8肋骨自腋前线至腋后线处骨折,与胸廓少许相连,取下该骨折区肋骨后可见肋骨后广泛性组织间积血,左侧胸腔内积血,主动脉自升主动脉中段离断,相邻胸椎离断并稍错位;右侧第2-10肋于后背正中偏右骨折,右侧胸腔积血,左小腿下段、右小腿下段背面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生活反应明显,分析认为系生前伤;颅脑损伤和主动脉的断裂为致命伤。根据死者全身损伤广泛,程度严重,呈典型的外轻内重表现,分析认为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特征。鉴定意见:孙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和主动脉断裂而死亡。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岳善红1963年2月4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孙某系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双八村黄楼村人。(2)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岳善红有C1驾驶证,豫N×××××号轻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中杰,刘西鹏有C1驾驶证。(3)酒精检测单。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岳善红酒精含量为0。(4)到案、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3日19时55分,曹县交警大队接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临商路曹县阎店楼马路嘴南,一辆货车碰了一个行人。接警后,该大队值班民警立即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并展开走访,该事故系2017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岳善红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阎店楼镇腾庄村段,将行人孙某撞倒。数分钟后,孙某又被一出租车碾压,肇事出租车逃逸,孙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岳善红拨打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在现场走访得知出租车尾号为2176,遂通过出租车车载电台通知鲁R-×××××号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3月23日晚,出租车驾驶人刘西鹏驾驶车辆投案。对刘西鹏和岳善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均为0。经询问,岳善红称其驾驶车辆将孙某撞倒,刘西鹏称其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车辆轧到东西了,但没有停车。经勘查肇事的鲁R-×××××出租车,发现该车底盘下有大量血迹附着。3月24日,曹县交警大队依法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刘西鹏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曹县交警大队委托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孙某死亡性质及原因进行检验鉴定,经分析,死者后某背部、右肩部、腰背部表皮剥脱,切开均未见皮下出血,左手背部食环指掌指关节背面、右手背部表皮剥脱,无明显生活反应;分析认为系死后伤。经鉴定,孙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和主动脉断裂而死亡。据此说明,出租车二次碾压时,孙某已经死亡。2017年4月5日,该大队立岳善红涉嫌交通肇事案侦查。岳善红经电话传唤于2017年4月8日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5)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83)淮法刑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岳善红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0月7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83年9月6日起至1988年9月5日止)。(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确定岳善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被告人岳善红供述。供认2017年3月23日晚7点多钟,其驾驶豫N×××××号货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曹县阎店楼镇马路嘴时,其一开始在黄线西边走,对面过来一辆半挂车,灯光很亮,其给他会灯,大车没给其会,其突然发现前面有一个人,也是往南走,其发现之后就赶紧往右打方向躲他,这个人又猛往西一跑,自己的车左前角就碰了这个人,然后其又碰了一辆往南走着的摩托三轮或者机动三轮,三轮没停往南走了。其下车后,边打报警电话边往北走,看见这个人在车后面躺着,旁边超市的人拿个垃圾桶放人北边了,其看看情况,这个人胳膊还动着。这个时候,一辆出租车从北边过来,没碰住垃圾桶,从躺着的人身上又轧过去了,其嗷着,出租车没停,往南跑了。旁边有人把车号写纸条上了。后来救护车去了,说人不行了,其就在现场等了,后跟公安人员去了交警队。其所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是自己买的二手车,没过户,车有强制险。其有C1驾驶证。一开始这个人头朝东北,出租车轧过去之后,变成头朝西了。其出事到出租车再次轧人的时间相隔大概有两分钟。上述证据,被告人岳善红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岳善红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善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善红有犯罪前科,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接到电话传唤后,到曹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善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刘兴群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秋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