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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中央、郑州市上街区皇甫巴马养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央,郑州市上街区皇甫巴马养生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央,男,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秀荣,女,193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皇甫巴马养生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鸿泰商场*楼。负责人:皇超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生,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中央与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皇甫巴马养生中心(以下简称巴马养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中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秀荣,被上诉人巴马养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生、朱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央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巴马养生退还王中央所购产品本金5920元;2、依法维持巴马养生支付王中央购买商品价款要求增加三倍的损害赔偿金17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巴马养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判决退还产品本金5920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巴马养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巴马养生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王中央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中央在明知涉案产品是保健食品的情况下进行消费,并故意误导设置语言陷阱对巴马养生进行欺骗,恶意起诉巴马养生要求赔偿损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巴马养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中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中央曾先后支付共计5920元在“巴马养生”购买名称为君瀚国方、舞茸精片、酵母葡聚糖三种产品。上述产品的说明书未注明任何功效。王中央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巴马养生”以讲座形式介绍上述产品时,在王中央多次以“这药都是治啥”的言语询问的情况下,“巴马养生”销售人员未明确否认上述产品并非药品,××、高血压、××;“巴马养生”销售人员在上门介绍上述产品时,××、高血压、××相联系。庭审中,王中央陈述称:“2016年3、4月在街上接到被告的传单说发鸡蛋、发蛋白粉听健康讲座,就去听讲座了,讲座就是先播放内容,××,我心脏做过手术,也就舍得买,��老伴也是身体不好”;“我是先听了讲座之后拿了药没给钱,当时我没钱,他说先拿药走,之后再给钱,之后第二天就去家里找我要钱了”;上述产品“全都用完了,但没有见到效果”。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涉案产品的说明书未注明任何功效之情形以及上述录音证据显示“巴马养生”销售人���向王中央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应当认为“巴马养生”在向王中央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现王中央主张“巴马养生”支付赔偿费用23680元,依王中央购买涉案产品共支付5920元以及庭审中其陈述称上述产品“全都用完了,但没有见到效果”之情形,“巴马养生”应向王中央支付赔偿金17760元(5920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皇甫巴马养生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中央支付赔偿款17760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92元,由原告王中央承担98元;被告郑州市上街区皇甫巴马养生中心承担29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根据录音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巴马养生在向王中央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巴马养生向王中央支付三倍赔偿款17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巴马养生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中央认为巴马养生还应向其退还购买涉案产品的价款5920元,但其在一审中称“全都用完了,但没有见到效果”,故一审法院对此未���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中央、巴马养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王中央负担98元,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皇甫巴马养生中心负担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