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唐思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唐思茂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512号原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7289738N。法定代表人:商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花,女,系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唐思茂,男,汉族,1996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启洋)与被告唐思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创启洋的委托代理人谭金花,被告唐思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创启洋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巴南区天唐大道1203车库M14-(-1)-109号车位,总成交金额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应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60000元,2016年6月25日缴纳14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告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车位款14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位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4326元)。被告唐思茂辩称:已于2017年5月份将车位卖给了别人,由购房者承担车库未付清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融创启洋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5日,原告融创启洋为甲方(卖方),被告唐思茂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本商品房坐落重庆市巴南区天唐大道1203车库M14-(-1)-109号车库,总成交金额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60000元,乙方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140000元;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思茂支付购房款60000元,至今仍欠购房款140000元,原告融创启洋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唐思茂辩称涉案车库已于2017年4月28日卖给他人,欠款交纳的事情已通知买家,买家无钱未及时交纳欠款;原告融创启洋认为被告唐思茂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融创启洋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催告函及EMS单,被告唐思茂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车库已转卖他人,其转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转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原告融创启洋,被告唐思茂应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此,被告唐思茂应支付原告融创启洋车库欠款14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融创启洋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融创启洋要求立即支付车位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思茂支付原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车位款140000元;二、被告唐思茂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原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支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唐思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唐思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俊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