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国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来,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人民医院病残吸毒人员特殊病区。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老荡”(另案处理)购买150元毒品,并约定在雷州市企水镇渡海候车亭附近处交易。接着,“老荡”将三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周国来,让周国来到约定地点与黄某交易,并答应给周国来4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不久,周国来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将3小包毒品交给黄某,收取黄某150元。交易完毕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从周国来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3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国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国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国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老荡”(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150元毒品,并约定在雷州市企水镇渡海候车亭附近处交易。接着,“老荡”将3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周国来,让被告人周国来到约定地点与黄某交易,并答应付给被告人周国来人民币40元作为报酬。不久,被告人周国来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与黄某相遇,然后将3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并收取黄某付给的毒资人民币15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从被告人周国来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及黑色智能手机一部、红色125C女式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3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5,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随案的3小包净重0.15克海洛因毒品、毒资人民币150元、黑色智能手机一部、红色125C女式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国来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扣押清单、涉案财物清单;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87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证人黄某的证言;7、被告人周国来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周国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来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助他人非法贩卖,且贩卖毒品净重0.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国来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国来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是被告人周国来的违法所得,黑色智能手机一部、红色125C女式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是被告人周国来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周国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先行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黑色智能手机一部、红色125C女式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春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