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无职业。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付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洪小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侯某与郭某(另案处理)相约一起在黄石市城区实施扒窃作案。三人行至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中心医院大门对面处,见被害人余某上衣右口袋有一部手机,遂由郭某以及被告人侯某负责掩护,被告人杨某尾随被害人余某身后,伺机将余某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金立牌F103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杨某将被盗手机交给郭某负责销赃。后被告人杨某、侯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郭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被盗手机丢弃于路边,现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物证、书证,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某、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止。以上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以上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 芬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洪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