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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海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49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赵海明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2年12月23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 强制 措施 因涉嫌盗窃,2017年4月1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 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刘霞 起诉 文号 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海明窜至郫县万达广场三楼德香苑餐厅,将一瓶饮料盗走。 2017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赵海明窜至郫县万达广场三楼菜根香餐饮店,将店内的70余元现金盗走。 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赵海明窜至郫县万达广场三楼菜根香餐饮店,在收银台抽屉里将80元现金盗走。 2017年3月底的一天,赵海明窜至郫县万达广场三楼菜根香餐饮店,盗走三十余枚一元面额的硬币。 2017年3月26日凌晨,赵海明窜至郫县万达广场三楼德香苑餐厅,盗走一瓶饮料和一包香烟。 2017年4月1日凌晨,赵海明窜至郫县万达广场三楼大福疙瘩汤火锅米线店,盗走300元现金。 2017年4月12日凌晨,赵海明再次到郫县万达广场准备实施盗窃,在万达广场三楼被保安发现,保安将其控制后交由公安机关调查。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 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赵海明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 审理 查明 事实 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明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赵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海明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七年 八 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