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金霞与张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霞,张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初995号原告:李金霞,女,1985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被告:张向波,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波,男,1993年4月28日生,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高平市。系被告张向波的弟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法定代表人:冯吉喜,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帅帅,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晋城市泽州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霞与被告张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被告张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波、被告中华保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向波赔偿原告医疗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坏费等共计12623.13元;2、被告中华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张向波驾驶晋E*****小型普通客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1线(坪曲线)高平市境内75KM+700M处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李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金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023.13元,交通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共计15123.13元。被告张向波仅支付了2500元外,剩余12623.13元未支付。另,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向波驾驶的晋E*****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中华保险晋城支公司投有全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向波辩称,原告说的我们仅支付了2500元不是事实,我们预付了住院费500元,原告的姐姐又向我们借了800元,原告又在交警大队取走2000元。前期我们还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垫付了检查费965.5元,我们的小轿车修理费5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垫付的钱应当返还给我们。被告中华保险晋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票据赔偿,误工费按住院19天计算,共计2172.19元;护理费也是按19天计算,共计21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每天计算,共计950元;营养费不同意支付;电动车修理费的价格我们有异议,我们仅认可60元;诉讼费我们不承担;交通费酌情处理。我们同意赔偿被告张向波的车辆损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原告李金霞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损坏车辆鉴定清单》一支,被告中华保险晋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20元过高,仅认可60元。原告李金霞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鉴定清单》上有明确的修理项目和更换项目,且有高平市建设路隆鑫摩托车销售中心的公章,故对原告李金霞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鉴定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第二,原告向本院提供《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拟证明其误工天数应按49天计算,被告中华保险晋城支公司否认。原告提供的《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上建议事项载明:院外休息壹个月,巩固治疗,不适再诊。该《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上有医师的签字且盖有高平市人民医院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共住院19天,诊断治疗建议书上建议院外休息壹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49天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被告张向波驾驶晋E*****小型普通客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1线(坪曲线)高平市境内75KM+700M处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李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金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金霞当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诊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于2017年6月8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4988.63元(含被告张向波垫付的检查费965.5元)。2017年5月26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金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波为原告李金霞垫付了住院费500元、检查费96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霞的姐姐向被告张向波借款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霞在交警大队取走了2000元。以上被告张向波共垫付4265.5元。庭审时,原告李金霞对被告张向波垫付款项的事实均予认可。另查,晋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晋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向波驾驶晋E*****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金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金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二被告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金霞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认,为4988.6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休息壹个月,共计49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统计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729元计算,每日为114.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低于该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请求的每天114元计算误工费,具体为114元×49天=5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具体为50元×19天=9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9天,每日按30元计算,具体为30元×19天=570元;5、陪侍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9天,每天一人,参照2016年山西省统计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729元计算,每日为114.3元,原告请求的陪侍费为每日114元低于该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请求的每天114元计算陪侍费,具体为114元×19天=2166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鉴定清单》,为12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4680.63元。因晋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华保险晋城支公司同意赔付被告张向波的车辆损失款,由于被告张向波的车辆损失款涉及另一层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向波的车辆损失款由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4680.63元;二、被告张向波为原告李金霞垫付的住院费、检查费等共计4265.5元,由原告李金霞返还被告张向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高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冯莎书记员张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