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兴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毕永清,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德民,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8号。原审第三人:刘兴燕,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山丹县霍城镇西坡村八社。委托代理人:刘兴韬(系刘兴燕之兄),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富德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1路汇嘉园7号楼3单元301号。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兴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4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德民、张楠、原审第三人刘兴燕委托代理人刘兴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日19时许,刘兴燕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绕城高速(东线)项目标段工作时被石块挤伤左手。2015年9月30日,刘兴燕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刘兴燕补正材料。2015年10月14日,刘兴燕补正材料后,乌市人社局当日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刘兴燕的委托代理人签收。2015年11月9日,乌市人社局依法向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收发签收后逾期未答辩。经调查,乌市人社局认为刘兴燕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劳务工劳动合同书,刘兴燕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刘兴燕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3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兴燕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乌市人社局向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邮寄送达该工伤决定书,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收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乌市人社局根据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刘兴燕签订的《劳务工劳动合同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刘兴燕是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建的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30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向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邮寄送达,填写公司名称及地址均准确无误,且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已收到该邮件,乌市人社局送达程序并无违法,故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称乌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送达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乌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兴燕不存在劳动关系,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02民初537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我公司与刘兴燕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已失去了认定工伤的合法前提,应当予以撤销。2、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兴燕签订劳务工劳动合同书的目的是为乌绕高速公路项目部申请保险赔偿款所用,并非是我公司与刘兴燕设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02民初537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也作出了认定。3、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向我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乌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邮寄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并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无法证明加盖的单位收发章为我单位的收发章。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6)新0104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刘兴燕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在签收我局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原审第三人刘兴燕向我局提交的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劳务工劳动合同书,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书有欺诈等行为之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在我局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再提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对我局认定工伤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兴燕陈述称,1、我方确实是在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工作时受伤。由于我方无法与用工单位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达成协议,才向乌市人社局申请的工伤认定。我方按照工伤认定的规定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乌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我方为工伤事实清楚。2、本案用工单位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违法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原告)诉刘兴燕(被告)及张鹏海(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02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刘兴燕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兴燕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陕01民终6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劳务工劳动合同书、刘兴燕受伤经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刘兴燕询问笔录、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邮件专递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送达回证、国内特快邮件专递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官方网站下载的简讯、(2016)陕0102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2017)陕01民终6255号民事判决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依据原审第三人刘兴燕提交的加盖有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乌鲁木齐绕城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劳务工劳动合同书,认定刘兴燕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3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兴燕为工伤。但二审中,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陕0102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刘兴燕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乌市人社局认定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刘兴燕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300号认定工伤决定,欠缺相应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基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刘兴燕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的(2016)新0104行初54号行政判决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上诉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刘兴燕不存在劳动关系,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刘兴燕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失去了认定工伤的合法前提,应予以撤销,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5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300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东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靖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