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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玉辉、罗艳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玉辉,罗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141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工。法定代理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稷,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玉辉,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罗艳,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玉辉、罗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杨玉辉、罗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玉辉、罗艳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8元、执行费9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玉辉名下的川ALXX**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二、查封、扣押期限均为二年;三、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车辆的过户、转让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