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宋喜军诉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军,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畔华庭物管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456号原告:宋喜军,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回民组团4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翟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臣,该公司物管中心经理。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畔华庭物管中心,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溪畔华庭小区C区26号楼。负责人:刘玉臣,该物管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喜军与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畔华庭物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军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庆,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畔华庭物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春、刘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8300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喜军经他人介绍到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畔华庭物管中心从事雇佣工作,从事卫生环卫工作负责清运垃圾,双方约定月工资1300.00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清运垃圾时被垃圾桶将左脚砸伤,诊断为左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中医诊所票据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医疗诊断情况。2,护理人员王庆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情况。3,出租汽车票据,证实实际发生200.00元出租车费用。4,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4000.00元。5,原告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照等复印件,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签名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因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到法院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300.00元。在工作第十六天发生事故,双方未来得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畔华庭物管中心没有法人资格,是总公司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该物管中心与总公司答辩意见是一致的。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畔华庭物管中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畔华庭物管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宋喜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6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0日,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畔华庭物管中心雇佣原告宋喜军从事保洁工作,约定月工资13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3日,原告宋喜军在清运垃圾时被垃圾桶将左脚砸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为“左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20.00元、误工费5200.00元(1300.00元÷30日×120日)、护理费6887.00元(137.74元×50日)、营养费8000.00元(100.00元×80日)、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交通费200.00元,合计71,913.00元。另查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喜军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伤后50天需1人护理。3、伤后80天需加强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137.74元/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喜军在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中左脚受伤,二被告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因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畔华庭物管中心为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为50,339.1元(71,913.00元×70%);原告宋喜军在工作中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自负30%责任。二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宋喜军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喜军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0,339.1元;二、驳回原告宋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宋喜军负担1679.1元,由被告齐齐哈尔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高晓锋人民陪审员 崔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禹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