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四次被判处刑罚。2017年3月25日因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2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方舟广场方舟乐器行内,被告人李某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报警称2017年4月10日12时许,其所经营的方舟乐器行内被盗一部笔记本电脑,今天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方舟广场物美超市处发现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嫌疑人。民警赶赴现场,经询问,违法嫌疑人李某对其从方舟乐器行盗窃一部白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的行为供认不讳。次日,李某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7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4年5月1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于2015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9日释放。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还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